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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商终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杭州明人视听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再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再文,杭州明人视听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1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再文。委托代理人:庄继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明人视听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灵爱。委托代理人:林景行。上诉人李再文为与被上诉人杭州明人视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商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16日、2015年5月26日召集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明人公司(供方、乙方)、李再文(需方、甲方)于2012年4月3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李再文为其600平方的酒吧配置到明人公司处购买音响设备,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详见清单,清单中的设备总价为866800元,优惠价为788000元。2、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器材一个月内如有质量问题实行包换(人为因素损坏的除外),无线话筒主机一年内无偿维修,终身有偿维修(手持麦克风咪芯除外),音响功放周边设备无偿保修一年,终身有偿维护。保修期以发货单为准。3、甲、乙双方根据行业标准对设备进行验收,货到甲方当日内验收并提出书面异议,反之则视为验收合格。4、交货地点为甲方所在地,甲方点货人指定为季某。5、本合同签订生效的同时甲方须向乙方预付工程款236400元作为项目定金,货到甲方再支付合同款236400元,安装调试完成后2天后再支付合同款计275800元。剩余合同款计394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时间为12个月(以货到甲方开始算起),质保时间满后付清。6、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向对方每天支付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支付逾期部分金额万分之四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在合同签订之前,明人公司、李再文双方已形成两份音响配置方案清单,两份清单中对产品的名称、品牌、型号、产品参数、数量、单价、金额作了详细的约定,其中大部分音响、功放的品牌注明为德国DT。对于上述合同约定的音响设备,明人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按约进行供货。2012年9月3日,明人公司、李再文之间又补签一份合同,约定明人公司向李再文补充提供音响、功放、效果无线话筒,设备品牌为DT,约定的总价款53130元,优惠价为48348元,合同对检验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与前述合同约定的一致。该份合同签订后,明人公司也按约进行供货。两份合同的货物总价为836348元。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音响设备在李再文经营的酒吧中进行安装。2012年9月16日,李再文对明人公司已经安装的音响设备进行点验核对,同时,李再文向明人公司出具一份点验核对清单,表明李再文收到明人公司供应的音响设备。在上述两份合同履行过程中,李再文分别于2012年4月5日、7月17日向明人公司支付第一份合同项下的货款236400元、236400元。在第二份合同签订后,李再文向明人公司支付货款32000元。李再文还尚欠明人公司总货款计331548元。2013年4月18日,李再文向明人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其内容为“仙居县滚石酒吧委托李再文与杭州明人视听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3日签订经济合同,编号为20120402XJJ,该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关货物(详见合同供货清单),且乙方已按合同约定向甲方全部发货完毕,同时,该合同总金额788000元。甲方现有8个低音喇叭损坏,现根据甲方的申请,要求乙方更换8个低音喇叭,特此说明”。原审法院另查明,案涉音响设备在使用过程中,明人公司方人员曾上门进行维修、调试。明人公司遂于2013年7月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李再文向明人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31548元;2、李再文向明人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共计人民币18798.8元(按每日万分之2.1计算,自2012年9月19日起暂算至2013年6月18日止,此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同样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3、李再文向明人公司支付违约金167269.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再文负担。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李再文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李再文将货物退还给明人公司,同时明人公司向李再文退还相应的货款472800元;2、明人公司支付违约金1220000元;3、明人公司支付质保期限内修理费6255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明人公司、李再文之间签订的两份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条款也不存在无效情形,两份合同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于明人公司所供音响设备,李再文已于2012年9月期间进行安装、清点、验收。之后进行了使用。在安装、清点、验收当时,李再文未对明人公司所供音响设备的质量或品牌提出书面异议;在使用过程中且至明人公司起诉之前,李再文也未就明人公司所供音响设备的质量或品牌向明人公司提出明确的书面异议。按合同约定,应当视为明人公司所供货符合合同约定。虽然在案涉音响设备使用过程中,有发生过明人公司方人员上门维修、调试的情况,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经维修后,所供的音响设备则能正常使用。因此,即便存在维修事实,也不能证明明人公司所供货存在根本性的质量问题,不能证明明人公司的行为存在根本性违约,不足以证明李再文要求退货的反诉请求成立。李再文应当按合同约定向明人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31548元,且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对明人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违约金,原审法院予以一并考虑,至2013年9月19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予以酌情调整至42000元,之后的损失按每日万分之四另行计付。关于李再文提出的反诉请求,因李再文提供的证据不足,对其反诉诉请,原审法院均不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3月25日判决:一、李再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明人公司货款331548元;二、李再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明人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至2013年9月19日止计为42000元,从2013年9月20日起以33154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明人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四、驳回李再文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97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08元,由明人公司自负3363元,李再文负担872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8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81元,由李再文自行负担。上诉人李再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判决在举证、质证表述上存在多处原则性错误。2、原审判决在认证意见表述上明显违反了民事证据的认证原则,直接导致本案的错判。3、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与本案有关联的重要事实没有查明。本案最为关键的事实是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对此原审法院没有依法进行司法鉴定。李再文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交了鉴定申请,要求对功放音响的功率、声压等产品参数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应当依法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杭州市标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本身不具有对音响产品的鉴定资质,而且仅因检材已维修不予鉴定,明显不属法定事由,事实上李再文经营场所内的功放除2只经过检修更换外,其他均没有检修。同时,明人公司在网站的公司简介上表述其为德国DT系列舞台音箱中国总代理及周边设备中国总代理,在涉案合同中隐匿音响设备的生产厂家和生产地址,产品上又未如实用中文标注厂名厂址,其通过上述方式误导李再文签订合同,明显存在不正当竟争行为的事实,原审法院对此也没有查明。二、原审判决阐述理由主观臆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明人公司在2012年7月上旬将音响设备送到李再文经营地后,并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给李再文,明人公司违约在先。2012年9月16日明人公司对音响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后,李再文仅仅对音响设备进行了数量、型号的清点,对于其隐蔽性的质量瑕疵难以当场发现。此后李再文发现音响设备时好时坏,音响效果差,其即用口头方式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多次要求明人公司派人前来修理。到2013年7月又以书面形式再次对质量提出异议,并不存在如原审判决所述的李再文没有提出质量或品牌异议。同时,明人公司明知其提供的所谓德国DT音响的生产厂家和产地,且存在质量瑕疵,但故意不予告知,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李再文可不受质量异议通知时间的限制。2、李再文提供了实地拍摄的照片、明人公司维修及更换下来的音响喇叭、及他人维修更换下来的音响喇叭实物等作为证据,来证明明人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低劣,并依法申请司法鉴定,但原审法院认为音响设备经维修后能正常使用,据此推定不存在质量问题,十分武断主观。三、李再文的反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仙居县工商局作出的仙工商处字(2014)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台州市工商局作出的台工商复(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可以证明明人公司销售给李再文的德国DT音响产品系广州辰风音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风公司)在广州生产的,但明人公司故意不提供真实商品信息的虚假宣传行为,误导李再文作出错误的购买决定,已经构成欺诈。且明人公司经销的德国DT音响违反了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产品质量法》中的禁止性规定,属不合格产品。明人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明人公司的本诉请求,支持李再文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明人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明人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法院判决正确。1、明人公司按约进行供货,供货时向李再文提供了相关合格证明、保修证明等。从李再文认可的点验清单以及事后确认的《情况说明》来看,李再文认可明人公司的供货质量,也完全可以说明李再文已经拿到了所有的材料。2、明人公司进货渠道合法。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产品品牌而非原产地,李再文对此已经反复确认,其现在否认的目的在于恶意拖欠款项。3、李再文所述明人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2012年9月明人公司将所有音响设备安装好后,李再文连续几次要求自行调试,并拒绝支付余款,明人公司迫于无奈将调试密码给了李再文。之后,李再文的超负荷调试导致喇叭损坏,亦造成明人公司在维修上的成本增加。二、李再文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再文及其工作人员季某等四人,于涉案合同签订前曾乘坐ZH9614航班前往广州辰风公司进行实地考察,对被交易货物情况进行了解,不存在所谓明人公司欺诈情形。同时,李再文在上诉状中自认仅有2只功放经过检修更换,其他均没有检修。但在一审庭审中李再文又称更换功放及喇叭30只,维修费用高达6万元余元,其陈述前后矛盾。综上,请求驳回李再文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再文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13年12月23日仙居县工商局对李灼腊的询问笔录。证明:(1)明人公司的宣传网站地址,及其在该宣传网站上对德国DT系列音响进行虚假宣传事实;(2)产品安装调试后进行过维修的事实。2、2014年1月14日仙居县工商局对孙亚屏的询问笔录和授权委托书。证明:明人公司明知涉案产品由辰风公司在广州生产,并非进口产品的事实。3、2013年10月29日仙居县工商局对季某的询问笔录。证明:(1)明人公司明知李再文想购买进口音响的意向;(2)明人公司所述将产品说明书和保修凭证交付给杨某与事实不符;(3)季某在清点单上签字仅仅是对产品的数量清点。4、2013年10月30日仙居县工商局对杨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明人公司所述将产品说明书和保修凭证交付给杨某与事实不符。5、明人公司网站上的公司简介。证明:明人公司在网站上的宣传内容明显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6、辰风公司与明人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附件。证明:在合同附件中明确提示了德国DT音响设备的生产厂家是辰风公司,明人公司明知涉案设备的原产地并非德国。7、辰风公司与明人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证明:明人公司系从辰风公司购买德国DT音响产品的事实。8、“DT”联邦德国品牌登记证明及中文翻译件。证明:在德国登记的商标为DREAMTHEATRESOUND,明人公司故意在合同中隐匿了厂名厂址,目的就是使他人误以为是进口产品。9、2013年7月18日经吴灵爱确认的涉案音响产品照片。证明:涉案音响产品上标注外文字母和数字,无中文标注和3C认证标志。10、2014年1月14日经孙亚屏确认的涉案音响产品照片。证据9、10证明:涉案音响产品上标注外文字母和数字,无中文标注和3C认证标志。11、2013年8月李再文叫第三人维修的发票及相关证明材料。证明:2013年8月6日、8月26日李再文在通知明人公司维修无果的情况下,委托第三人方购买音响设备及维修,并支付了62555元的事实。12、台州市工商局台工商复(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仙居县工商局作出的仙工商处字(2014)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经复议得到维持。13、快递存根。证明:明人公司未提起行政诉讼,并自觉缴纳了罚款。14、《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及《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证明:明人公司经销的德国DT音响产品属强制性认证产品,但涉案产品尚无3C认证标志,属不合格产品。上述证据经质证,结合被上诉人明人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明人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1、2、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李再文的证明目的,明人公司的进货渠道合法;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季某、杨某与李再文之间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符合事实;对证据5,其中有李灼腊签字的公司简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李再文的证明目的,公司简介中并未有原产地的表述;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品牌与原产地不同;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李再文的证明目的,明人公司已按约供货;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明人公司的签字确认;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明和发票的内容并不能指向涉案货物,且形成时间为2014年4、5月份;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工商行政部门的认定不能替代法院对本案的裁判;对证据13,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4,认为不属于证据的范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5、6、7、9、10,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反映涉案货物的情况,但能否证明明人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证据3、4,季某系李再文委托清点货物的人员,杨某系李再文所经营酒吧中的工作人员,与李再文一方均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8,与明人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4相同,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1、13、14,明人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12,原审法院针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证意见正确,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系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亦不能实现李再文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二审期间,李再文再次向本院就涉案音响设备的功率、声压与合同约定标准是否相符等问题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曾根据李再文的申请委托杭州标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但杭州标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以“涉案音响设备已经过维修,故无法对其是否为合格产品进行鉴定”为由退回。本院认为,李再文对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杭州标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并未对涉案音响设备进行现场勘验,仅以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音响设备均已经过维修。鉴于涉案音响设备是否存在质量瑕疵是双方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且属于专门的技术性问题,故本院委托江苏省电子信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对以下事项进行了鉴定:一、涉案音响设备[1、专用主扩声功放(MC410)3只;2、补声扩声功放(AC2100)7只;3、专用双18寸超低功放(AC2600)2只;4、专用双15寸超低功放(AC2150)3只;5、补声及主DJ扩声功放(AC2100)1只;6、主扩超低音音箱(B2)3只]的功率、声压是否与合同约定标准相符;二、如果不相符,造成不相符的原因;三、上述音响设备是否为合格产品。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鉴定分两步进行,第一步先对每个型号的功放、音箱各抽样一台进行鉴定;第二步如果鉴定结论为功率、声压与合同约定参数不符,且原因可确定的情况下,再对其他功放、音箱进行鉴定;如果鉴定出功率、声压与合同约定参数相符,或者虽然功率、声压与合同约定参数不符,但原因无法确定,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即不再对其余功放、音箱进行鉴定。2015年1月14日,鉴定机构在浙江省仙居县滚石酒吧内对上述音响设备进行现场检验取样。2015年4月10日,鉴定机构出具编号分别为Y20150531、Y20150152、Y20150153、20150154、20150155的《检验报告》五份。对于上述检验报告李再文、明人公司均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通知鉴定机构派员出庭,就其作出的《检验报告》及相关问题进行说明和接受质询。鉴定机构指派参与本次鉴定的鉴定人员史锡亭、联系人沈东波参加庭审。鉴定人员陈述了《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内容,并就相关问题作了补充说明:对于检验报告中所称的音箱噪声功率,根据检验所依据的国家标准,没有功率指标,与其相近的标准中的规范性名词为噪声功率;对于检验报告中所称的音箱特性灵敏度级,根据检验所依据的国家标准,没有声压指标,与其相近的标准中的规范性名词为特性灵敏度级,该指标的定义为:换算成在参考轴上距离参考点1m处,输入功率为1W时指定频带的声压级;对于检验报告中所称的功放功率,所检验的为失真限制输出功率,与额定功率为同一概念;检验报告上所称不合格是指所检样品与合同约定标准不相符。因鉴定机构未对第二项委托鉴定内容即不相符的原因进行鉴定,本院要求鉴定机构出具补充鉴定意见,2015年8月31日、9月10日,鉴定机构分别出具《功放、音箱检验结果说明》三份。对鉴定机构做出的Y20150531、Y20150152、Y20150153、20150154、20150155《检验报告》及《功放、音箱检验结果说明》,经庭审质证,李再文对Y20150152、Y20150153、20150154、20150155《检验报告》无异议,对Y20150531《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鉴定结果并非针对委托鉴定的项目,即额定功率和最大声压级的鉴定,对《功放、音箱检验结果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明人公司对Y20150152、Y20150153、20150154、20150155《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涉案音响设备已经长期使用,无法证明其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对Y20150531《检验报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对《功放、音箱检验结果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产品质量不存在瑕疵。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鉴定机构接受本院的委托,依照相关国家标准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对双方所确定的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鉴定依据合法;该检验报告及补充说明包含了取样情况说明、检验依据、检验结果汇总表、检验结论与鉴定人员、鉴定机构的签名盖章,并经过了当事人的质证,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其符合司法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且其程序亦符合相关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之前,该检验报告及补充说明的证据效力应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4月26日,明人公司与辰风公司签订《定购合同》一份,购买品牌为“德国DT”的音响设备。2013年12月23日,明人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李灼腊在仙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中的询问笔录中称,音响设备的使用说明书在安装后已交付给滚石酒吧的员工杨某,其向工商局提交了同类产品的保修说明书、合格证,明人公司销售给李再文的音响设备均是2012年4月26从辰风公司购买,辰风公司注册了第7063392号“DT”商标,同时其股东廖海波(LiaoHaiBo)在德国注册了“DT”商标。2014年1月14日,辰风公司的员工孙亚屏在仙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中的询问笔录中,亦认可涉案音响设备系其向明人公司销售的事实,该音响设备由辰风公司在广州番禺生产,因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海波在德国注册了“DT”商标,故在《定购合同》中注明品牌为“德国DT”,并非德国生产的进口产品。从涉案音响设备的照片中可见,产品上均为英文标注。明人公司在其网站的公司简介中称:明人公司是德国DT系列舞台音箱中国总代理及周边设备中国总代理。鉴定机构做出的Y20150531、Y20150152、Y20150153、20150154、20150155的《检验报告》主要内容如下:1、主扩超低音音箱(B2)额定抗阻4Ω、额定频率范围35Hz~220Hz、额定噪声功率为1600W。因样品无额定正弦电压指标,噪声功率试验后,在进行机械噪声的听音检验(咯咯声)时,测量电压使用相当于二分之一额定噪声功率的正弦电压值。鉴定机构依据《声系统设备第5部分:扬声器主要性能测试方法GB/T12060.5-2011》、《直接辐射式电动扬声器通用规范GB/T9397-2013》的规定,得出检验结论为:所检样品经检验所验项目符合检验依据栏所列标准要求。2、专用主扩声功放(MC410)为4通道音频功放,该产品额定负载抗阻8Ω,额定输出功率为4×1000W,额定总谐波失真0.3%(8Ω、1kHz、额定输出功率)。3、补声及主DJ扩声功放(AC2100)为双通道立体声音频功放,该产品额定负载抗阻8Ω,额定输出功率为2×1000W,额定总谐波失真0.3%(8Ω、1kHz、额定输出功率)。4、专用双18寸超低功放(AC2600)为双通道立体声音频功放,该产品额定负载抗阻8Ω,额定输出功率为2×2600W,额定总谐波失真0.3%(8Ω、1kHz、额定输出功率)。5、专用双15寸超低功放(AC2150)为双通道立体声音频功放,该产品额定负载抗阻8Ω,额定输出功率为2×1500W,额定总谐波失真0.3%(8Ω、1kHz、额定输出功率)。鉴定机构依据《声系统设备第3部分:声频放大器测量方法GB/T12060.3-2011》的规定,得出检验结论为:上述2、3、4、5所检样品经检验,功率项目均不符合明人公司销售合同要求。《功放、音箱检验结果说明》的主要内容如下:功率项目不符合要求是指对鉴定机构于2015年1月14日,在浙江省仙居县滚石酒吧内进行现场检验取样的样品的质量下的结论。对于四份功放产品不合格原因分析有以下几点:1、产品自身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达到标称的功率;2、产品在长时间使用过程中自然磨损或不正确操作的损伤,导致的部分功能失效或性能降低;3、产品在运输中受到外力的强烈碰撞,导致产品内部结构和元器件产品的损伤从而性能下降;4、产品长期存储在自然环境状态下未通电使用,在高温、低温、湿热、盐雾等外在环境影响下,导致的部分功能失效或性能降低。鉴于本次被检样品的生产已较长时间并且已使用过一段时间,从目前的检测结果和手段来看无法明确判定其不合格的原因。本院对原判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李再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明人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涉案音响设备是否存在质量瑕疵,李再文能否据此主张明人公司承担退货退款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在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检验期间是当日验收并提出书面异议,反之则视为验收合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合同所约定的检验期间较短,且音响设备的功率、声压等技术指标是否与合同相符无法立即辨识,因此该检验期间应为外观瑕疵的检验期间。李再文所称明人公司通过公司简介、“德国DT”品牌标识、产品英文标注等方式误导其以为涉案音响设备属于进口产品从而签订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并未对音响设备的产地作出明确约定。同时,明人公司将涉案音响设备送至李再文处后,李再文委托专门的人员进行点验,应当对产品、外包装、使用说明书、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等进行查验,通过查看生产厂家的厂名、厂址、原产地标识等外观信息即可以辨识产品的产地。也就是说,李再文完全可以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向明人公司提出异议,但其在起诉前从未就此提出异议。李再文也没有证据证明产品、包装及附件中标注了虚假的产地信息,且明人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状况。故本院认为,应当认定涉案音响设备的产地并未违反合同约定。至于李再文认为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审法院未查明该节事实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所发生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故明人公司是否存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从而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利益,并非本案审查的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对于李再文主张涉案音响设备存在功率、声压与合同约定标准不符等质量瑕疵,本院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四个型号的功放的功率、声压与合同约定标准不相符,但鉴于设备已使用过一段时间,难以确定其不相符的原因。对此,李再文主张系产品自身存在质量问题,明人公司认为涉案电子产品长期在酒吧场所使用,导致功率、声压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认为,2012年9月16日李再文对涉案音响设备进行点验核对后,该音响设备一直在李再文经营的滚石酒吧中进行持续使用,到2015年1月14日鉴定机构到现场取样进行检验,已经经过了长期的使用,李再文提出音响设备的功率、声压指标不会发生变化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依据。同时,李再文作为酒吧的经营者,其购买音响设备并非用于个人生活消费,而是用于酒吧的商业经营,其作为商事主体理应比普通的消费者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在对音响设备每日的频繁使用中也更容易发现质量瑕疵,因此李再文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对涉案音响设备的质量瑕疵提出异议,但李再文在2013年7月22日提起本案反诉之前始终未就涉案音响设备提出质量异议,亦存在过错。故本院认为,李再文应对涉案音响设备存在质量瑕疵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鉴定报告并无法证明上述事实,故李再文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李再文认为鉴定报告对音箱噪声功率、特性灵敏度级的鉴定与鉴定要求不符的主张,本院认为,鉴定机构以现行的国家标准作为鉴定依据并无不当,李再文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李再文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李再文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李再文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57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49500元,由李再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江桥审 判 员  张 棉代理审判员  张书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