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少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少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4月26日出生于开封市,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法定代理人王金福,男,汉族,1970年11月25日出生,初中毕业,住址同上,系被告人王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李海敏,女,汉族,1973年12月22日出生,高中毕业,住址同上。系被告人王某某之母。指定辩护人张国强,开封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未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王某某系未成年人,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法定代理人及指定辩护人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徐某某到开封市金明区职教路河南省医药技师学院内,盗窃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停车场的摩托车,准备离开时被抓获,后徐某某将摩托车送回。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5100元。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身份证明及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结合被告人犯罪时未成年,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回等情节,依法判处拘役以下刑罚。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在实施盗窃行为时系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赃物已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徐某某(犯罪时不满16周岁)到开封市金明区职教路河南省医药技师学院内,在行政楼前停车场,王某某在旁边望风,徐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停车场的东力牌摩托车打着后开走。王某某在准备离开时被抓获。随后,经王某某联系徐某某,徐某某将摩托车送回。经开封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摩托车被徐某某推走的情况及事后抓获二人的情况;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和黄某某一起抓获被告人的情况;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其伙同王某某盗窃摩托车的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摩托车被扣押、发还的情况;开封新区价格认证中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5100元;王某某户籍、出生、表现、在校等证明,证明王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在校学生;社会调查报告,证明王某某的成长经历。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了法庭教育,从剖析犯罪原因入手,指出王某某法律意识淡薄,没有形成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世界观,并受到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是其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要原因。加之其父亲在外打工,其母平时工作较忙,疏于对其管教,其本人交友不慎也是致其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要因素。最后本院鼓励王某某能够汲取教训,认罪服法,重新做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对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新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