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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29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开鲁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瑞、魏海宽、小林、王宏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鲁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瑞,小林,魏海宽,王宏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932号原告开鲁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开鲁县开鲁镇麦新路东段。法定代表人邵泽民,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志丽,系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维,系营销部总经理。被告潘瑞,男。被告小林,男。被告魏海宽。被告王宏亮,男。原告开鲁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鲁蒙银公司)与被告魏海宽、潘瑞、小林、王宏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维、被告魏海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瑞、小林、王宏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鲁蒙银公司诉称,被告潘瑞于2014年3月11日与小林、魏海宽联保在我行借款50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3.20%,并约定延期给付增加利率6.6%,还款期限一年,即2015年3月11日偿还。此款到期后,经我行向被告潘瑞多次索要,潘瑞仍未偿还贷款。王宏亮作为保证人有连带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逾期罚息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止。被告魏海宽辩称,原告诉状及上述全部属实,我同意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我现在没有钱偿还。被告潘瑞、小林、王宏亮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潘瑞于2014年3月11日与开鲁蒙银公司行签订借款合同,以与被告小林、魏海宽三户联保方式在开鲁蒙银公司贷款50000.00元,用于买种子、化肥,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13.2%,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原、被告约定实行浮动利率,即每笔借款的利率在起息日的基准利率上上浮12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本利率,按年调整本合同利率,于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本合同利率,自利率调整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利率浮动比例不变;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的罚息。被告潘瑞、小林、魏海宽与开鲁蒙银公司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协议书,约定各联保人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宏亮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潘瑞、小林、魏海宽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潘瑞已经将2015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全部结清。该贷款本金及2015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魏海宽的陈述;原告出示的借款凭证、蒙银村镇银行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蒙银村镇银行农户联保贷款协议书、担保人王宏亮签字的保证合同书各一份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潘瑞在原告处借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潘瑞偿还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及罚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小林、魏海宽、王宏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瑞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开鲁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逾期罚息计算方式给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小林、魏海宽、王宏亮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潘瑞负担,被告小林、魏海宽、王宏亮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贵生代理审判员  李成龙人民陪审员  于瑞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