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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43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新娥与宝付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4395号原告张新娥。被告宝付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唐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红,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家春。原告张新娥诉被告宝付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付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娥,被告宝付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家春、方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娥诉称,2015年3月份,原告在网上搜索到上海浦东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网站,该网站是P2P平台。原告查阅了相关资料,认为网站有政府部门的投资,比较可靠。故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转账人民币(以下同)2,000元,4月18日转账1,000元、34,000元至上海浦东科技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4月20日之后,原告无法打开上海浦东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网站,原告账户里的钱也没有了,经查询才知道钱转到了被告账户。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得知被告将钱转给了案外人惠州市梁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农公司),但原告与梁农公司并未存在交易。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7,000元。被告宝付公司辩称,被告系第三方支付平台。原告与案外人梁农公司进行网上交易,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转账2,000元,2015年4月18日转账1,000元、34,000元至被告备付金账户。被告与梁农公司存在网络支付合作协议,被告已经根据协议约定将相应款项结算至梁农公司指定账户。原告应当向梁农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没有返还钱款的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新娥名下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建设银行卡于2015年4月16日转账2,000元,2015年4月18日转账1,000元、34,000元至被告账户。与原告三笔转账相对应,被告系统于2015年4月16日生成宝付订单号XXXXXXXXX,显示商户名为惠州市梁农贸易有限公司,订单金额为2,000元。于2015年4月18日分别生成宝付订单号XXXXXXXXX、XXXXXXXXX,显示商户名均为惠州市梁农贸易有限公司,订单金额分别为1,000元、34,000元。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被告提供的宝付订单明细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为证明具备第三方支付资质,提供了《第三方支付业务许可证》;为证明与梁农公司存在钱款代收及结算服务关系,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宝付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网络支付合作协议》、《下发(代付)协议》及梁农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农建兴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原告陈述,原告系出于投资理财的目的将钱款转至被告账户。被告作为第三方支付机构,收受和转付钱款均是基于交易双方的指令。但原告既无法陈述当时操作付款手续时的具体详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错误执行交易指令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还系争钱款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反观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印证原告将钱款转至被告账户是原告基于与案外人之间的交易关系而支付,被告并非无故接受原告钱款的转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新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3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张新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仪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宋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