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民二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林德麒、戴艳苹与通海县秀山街道办事处万家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六居民小组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德麒,戴艳苹,通海县秀山街道办事处万家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六居民小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民二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德麒。上诉人(原审原告)戴艳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海县秀山街道办事处万家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六居民小组。负责人陈涛涛,组长。上诉人林德麒、戴艳苹因与被上诉人通海县秀山街道办事处万家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六居民小组(以下简称万家六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一初字第3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林德麒、戴艳苹原系夫妻关系,二入于2014年11月8日经通海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该判决现已生效。2011年6月12日,林德麒、戴艳苹(乙方)与万家六组(甲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将本组坐落龙潭门前土地一宗转让给乙方使用,面积以实测为准,四至为:东至三教寺(药王庙),南至山脚挡墙,北至本组村民住宅挡墙外口皮,西至五交化公司宿舍围墙。二、由乙方支付转让费贰佰柒拾万元(¥270万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付伍拾万元(¥50万元),其余款项于本协议生效后二个月内一次付清。三、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对所受让土地享有全部的使用权,乙方建房必须符合建设规划部门的规定,不得从事养殖等高污染行业……“。签订该协议后,林德麒、戴艳苹于2011年6月14日付款50万元给万家六组,万家六组于当日出具收入凭证一份给二原告。之后,因未能办理相关用地手续,林德麒、戴艳苹未再向万家六组支付剩余款项。2012年12月31日,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云国土资复(2012)1090号《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通海县2012年度第三批城镇建设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的批复》”,《批复》载明:同意将万家六组等处集体农用地共计28.7278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其中万家六组0.1556公顷集体土地征为国有,作为通海县2012年度第三批城镇建设用地。该《批复》中万家六组的0.1556公顷土地即为本案争议土地。自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该《批复》至今,相关征地手续尚未办理,该土地现在闲置。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批复》,将本案争议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为国有,但是在林德麒、戴艳苹与万家六组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时,该土地仍为集体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第七十三条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一条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本案中,争议的土地原为集体土地,林德麒、戴艳苹与万家六组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由土地行政部门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林德麒、戴艳苹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林德麒、戴艳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退还原告林德麒、戴艳苹。”宣判后,林德麒、戴艳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而非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所涉协议并未履行,因此双方对土地使用权并无争议,原审认定双方对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一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林德麒、戴艳苹所支付的款项50万元,为信誉保证金,并非土地转让款,人民法院有权对此进行处理,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裁定,由通海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万家六组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双方当事人基于其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产生的纠纷,系平等民事主体间因合同关系而发生的民事法律纠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的相关起诉条件,故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抗辩认为,该案所涉合同系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的处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但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对擅自出让、转让、出租集体土地使用权行为的相应行政处罚措施,但并未将该行政处罚行为设定为民事案件审理的前置程序,故当事人擅自出让、转让、出租集体土地使用权行为系属于一个行为触犯双重法域的情形,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及人民法院在不同法域内均对此具有管辖权,并不冲突,原审法院以本案应由土地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从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一初字第36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吴 仟审 判 员 张艳波代理审判员 杨航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耿柏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