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奉莼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朱亚丽与侯龙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亚丽,侯龙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莼商初字第256号原告:朱亚丽,农民。被告:侯龙辉,居民。原告朱亚丽为与被告侯龙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龙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亚丽起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因经营体育彩票店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率1%,于2014年7月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借故拖延,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1日起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1%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原告朱亚丽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侯龙辉向原告借款30000的事实。被告侯龙辉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朱亚丽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侯龙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该证据能真实、客观的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侯龙辉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于2014年7月1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二个���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侯龙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相关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侯龙辉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之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侯龙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龙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亚丽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侯龙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伟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刘占奎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