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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瑞峰与王桂尊、武汉美艺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峰,王桂尊,武汉美艺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790号原告王瑞峰,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龙,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志友,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尊,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汉美艺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定卫,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大明,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程煜,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负责人邹大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瑞峰与被告王桂尊、武汉美艺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艺印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任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余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瑞峰的委托代理人袁龙,被告王桂尊、美艺印刷的委托代理人何大明、程煜,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峰诉称,2015年6月9日,王桂尊驾驶美艺印刷所有的鄂AF6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湖南段临湘服务区时,因王桂尊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与王瑞峰驾驶的冀DZ69**(冀DAS**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造成冀DZ69**(冀DAS**挂)号车车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验、询问,认定本次事故系王桂尊违反交通法规所致,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悉,鄂AF61**号车辆在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认为王桂尊作为侵权人,美艺印刷作为侵权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作为被保险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现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特具诉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18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桂尊辩称,此次事故属实,答辩人在履行职务行为时致使原告受损,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美艺印刷承担。被告美艺印刷辩称,此次事故属实,答辩人在人民财险为鄂AF6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险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冀DZ69**号牵引车的所有人为邯郸市邯山腾龙运输有限公司。2.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需依法予以认定。3.本案系侵权纠纷,王桂尊没有找保险公司理赔,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王瑞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王瑞峰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王瑞峰的驾驶证一份,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质。3.冀DZ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邯郸市邯山腾龙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汽车挂靠合同》、《证明》各一份,证明冀DZ69**号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如果发生事故则由原告承担责任或主张权利。4.鄂AF6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一份,证明鄂AF6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为美艺印刷。5.保险卡一份,证明鄂AF6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民财险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6.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是王桂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引起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7.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拖车费、施救费、货保共计3510元。8.支出凭证三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客户货物损失共计18300元。9.照片八张,证明原告的货物受损情况。被告人民财险对原告王瑞峰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5、6无异议。证据3请求法院予以核实,《证明》和《挂靠合同》虽然可以证明原告和邯郸市邯山腾龙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但仍应将被挂靠人列为原告。原告未提供证据4的有效年检证明,保险公司需要核实行驶证、驾驶证的原件。对证据7的拖车费、施救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货保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支出凭证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无法确认凭证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有关,根据原告和王桂尊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三条,冀DZ69**号(冀DAS**挂)号车辆的货物损失以评估机构的定损为准。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无法看出该组照片与本案有关。被告王桂尊和美艺印刷对原告王瑞峰的证据质证如下:除了证据7,其他质证意见与人民财险的意见一致,货保属于原告的必然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美艺印刷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两份,证明鄂AF6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和被告王桂尊、人民财险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货保不是直接损毁的财产损失,不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王瑞峰对被告人民财险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桂尊和美艺印刷对被告人民财险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对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也没有对条款内容进行注明或作出加粗的提示,所以保险条款的第四条对投保人没有约束力,拖车费和货保费应当属于直接损失。被告王桂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分别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2、5、6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的行驶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汽车挂靠合同》和《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应予采信。证据4经本院核实原件,确认其具有真实性,鄂AF6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按规定进行了年检,应予采信。证据7系正规营业单位出具,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案外人北京广源京达托运处出具,原告在庭审中解释其为广东中山龙亿物流公司拉货到北京广源京达托运处,货物受损后,北京广源京达托运处先行赔偿了客户,并开具了有客户签字的支出凭证,原告再根据支出凭证的价格赔偿了广源京达托运处。本院认为支出凭证系孤证,北京广源京达托运处的赔偿标准不详,不能据此证明原告的货物损失程度,故对该份证据部分予以采信。证据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美艺印刷的证据的来源合法,且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险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9日,王桂尊驾驶鄂AF6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湖南段临湘服务区时,因王桂尊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与王瑞峰驾驶的冀DZ69**(冀DAS**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造成冀DZ69**(冀DAS**挂)号车车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11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岳阳支队临湘大队认为王桂尊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瑞峰无与该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经交通警察调解,达成了如下协议:1.鄂AF61**号车的施救费凭票据支付;2.冀DZ69**(冀DAS**挂)号车的施救费凭票据支付;3.冀DZ69**(冀DAS**挂)号车的货物损失费以评估机构定损为准。以上1-3项费用全部由王桂尊承担,此事故就此结案,今后不再重议。另查明:鄂AF6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为美艺印刷,王桂尊是美艺印刷的员工,该车在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冀DZ69**(冀DAS**挂)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冀DZ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邯郸市邯山腾龙运输公司名下。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人民财险提出王瑞峰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应将被邯郸市邯山腾龙运输公司列为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受损货物的所有人,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有权主张赔偿权利,车辆所有人是谁与原告的损失赔偿并无关联。而且,邯郸市邯山腾龙运输公司出具了放弃索赔权利的声明,故本院对人民财险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人民财险还以货保不属于直接毁损的财产而主张免除赔偿货保费用,本院认为货保和拖车费、施救费均为原告为防止扩大损失,处理交通事故的必要支出,人民财险未对该条约定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本院对原告的货保、拖车费、施救费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原告的货物损失情况属实,但原告主张车辆所载物品损失的程度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货物损失酌情认定为10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3510元,其中:1.拖车费290元;2.施救费300元;3.货保费3510元;4.货物损失:10000元。关于原告的责任分担,人民财险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目)内赔偿原告200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桂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没有过错,故剩余的损失全部由其承担。因王桂尊受雇于美艺印刷,在执行工作任务中使原告受损,故王桂尊应承担的责任由用人单位美艺印刷代为承担。人民财险作为鄂AF6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代美艺印刷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115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王瑞峰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王瑞峰11510元,两项共计13510元;二、驳回原告王瑞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5元,减半收取173元,由被告武汉美艺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余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