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2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2714号原告贾某某,男,汉族,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刘传斌,山东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女,汉族,肥城市。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传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2007年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原告发现被告隐瞒病史,造成双方至今无子女,双方常因此争吵不休。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8月17日,原告贾某某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交流和沟通,相互理解和包容,多为家庭着想,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海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