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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5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天山镇河东村与于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鲁科尔沁旗天镇河东村村民委员会,于飞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5100号原告:���鲁科尔沁旗天镇河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河东村。法定代表人:熊振华,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飞,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居安区02-04679号。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2119670308003X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河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东村委会)诉被告于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明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东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被告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26日,当时担任村委会主任的熊振华,在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前提下,擅自将原告的8.3亩河滩地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为45年,即2008年7月1日起至2053年7月1日止,承包费为7470元,被告并非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的擅自发包行为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河滩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20日签订的《河滩地承包合同》无效。被告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河滩树地承包合同》经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该合同符合民主议定程序,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应得到法律保护。村委会向答辩人发包前已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并有超过三分之二村民代表签字,符合民主议定程序,签订河滩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农民的意愿,同时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应被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答辩人支付了全部承包费,合同也履行七年之久,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得到法律保护。2、原村委会的发包没有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诉称发包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第4项的规定是错误的适用法律。《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第4项所指的“承包方案”系指以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经营方案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十二条对此也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原告以此条款来约束其他方式的承包经营明显是错误的。3、原告认为上届村委会与答辩人签订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河滩树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得到法律保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有:2008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河滩树地承包合同(2页)。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当事人,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对原告提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这份合同与被告持有的合同不一样,缺第三页,对原告提举的2页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有:2008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河滩树地承包合同》一份及单据一枚。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河滩树地承包合同》是经过三分之二的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的,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承包费7470元。原告对被告提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2008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河滩树地承包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已经对原告提举的《河滩树地承包合同》没有异议,所以承包年限应是45年,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53年7月1日;被告提举的合同���虚假的,不具备真实性,被告提举的合同的第1页第2页不是同一文版形成。对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真实性有异议,对单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原告收取被告承包费7470元,而该单据恰恰证明承包期限45年而不是75年。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举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举的《河滩树地承包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合同未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故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举的《河滩树地承包合同》与原告提举的《河滩树地承包合同》的第一条、第二条约定不一致,故对被告提举《河滩地承包合同》与原告提举的《河滩地承包合同》综合认证。被告提举的现金收入凭证证明被告缴纳8.3亩河滩地承包承包费(45年)7470元,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现金收入凭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河滩地承包合同》,原告将位于河东岸东桥北侧的河滩地承包给乙方,承包年限为45年,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53年7月1日止,承包费为747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缴纳承包费7470元。原告的该发包行为经村民代表签字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河滩地承包合同》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该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天镇河东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天��河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明博审 判 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石丽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鲍安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