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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存挺与岑志范、袁爱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316号原告:吴存挺,农民。被告:岑志范,个体经商。被告:袁爱苗,个体经商。原告吴存挺为与被告岑志范、袁爱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存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志范、袁爱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1月30日,被告岑志范、袁爱苗向原告借款350000元,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存挺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正350000元借款人岑志范、袁爱苗”。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2010年10月15日,两被告偿还原告200000元。后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岑志范、袁爱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吴存挺借款本金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岑志范、袁爱苗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小玲人民陪审员  刘云峰代理审判员  战 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