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陈海明与上海象岛实业有限公司、郑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明,上海象岛实业有限公司,郑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762号原告陈海明,男,汉族,1964年11月3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委托代理人黄志宏,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娟娟,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象岛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被告郑金荣,男,汉族,1967年6月15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原告陈海明与被告上海象岛实业有限公司、郑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两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象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郑金荣(以下简称被告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明诉称,原告与被告二相识多年,被告的儿子郑建军系被告一的股东。2014年5月20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二亲笔书写借条,被告一在借款人处盖章,被告二在借款人处签名。该借条载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0元,一年利息12,000元,原告当场将100,000元现金交付两被告。2014年5月21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9,500元,原告即让其妻子将上述款项汇入被告二的银行卡内。2014年6月11日,两被告再次共同向原告借款,仍由被告二亲笔书写借条,被告一在借款人处盖章,被告二在借款人处签名。该借条载明两被告向原告借现金49,000元,于2014年9月11日归还,如到期不还,则每月利息2.7。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促还款,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二仅在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归还了借款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163,950元;2、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具体方式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以49,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2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以14,95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2份,证明原告分两次向两被告出借借款100,000元与49,000元,上述款项均是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2、汇款凭证1组,证明原告的妻子应原告要求向被告汇款19,950元。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海明人民币现金100,000元,一年利息为12,000元。两被告分别在落款处借款人栏盖章、签名。2014年6月11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海明现金49,000元,定于2014年9月11日还,如到期不还按每月利息2.7。两被告分别在落款处借款人栏盖章、签名。另,2014年5月21日,原告安排其妻子向被告二银行账户存入19,950元,后原告收到被告二归还的5,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还,故涉诉。本院认为,两被告先后二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从原告处借得现金,共计149,000元。两被告未到庭对上述事实作出任何抗辩,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14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两份借条的约定,两被告还应向原告偿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以100,000元为本金,偿付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以及以49,000元为本金,偿付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另一笔19,950元的款项系原告出借给被告二个人,扣除原告认可的还款后,剩余14,950元应由被告二归还给原告。且虽然双方没有对该笔借款利息作出约定,但被告二至今未能还款,其应当偿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故被告二应偿付原告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上海象岛实业有限公司、郑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象岛实业有限公司、郑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海明借款149,000元;二、被告上海象岛实业有限公司、郑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海明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以及以49,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郑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海明14,950元,并偿付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2.76元,保全费1,415.69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上海象岛实业有限公司、郑金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 芸人民陪审员 郯志英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