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商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学龙、单秀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学龙,单秀松,吴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00276号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台州南路与苏州东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许尔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董飞翔,该公司员工。被告朱学龙,市民。被告单秀松,市民。被告吴玉华,居民。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沭阳农商行)诉被告朱学龙、单秀松、吴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沭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学龙、单秀松、吴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朱学龙作为借款人、被告吴玉华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学龙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吴玉华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日,被告朱学龙、单秀松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2014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朱学龙发放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15日,年利率为13.68%。贷款到期后,被告朱学龙、单秀松未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吴玉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朱学龙、单秀松给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140.26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4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吴玉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朱学龙、单秀松、吴玉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朱学龙作为借款人、被告吴玉华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审批,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伍万元整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发放贷款的利率,按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执行。第九条第一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项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偿金、律师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第十条第二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单秀松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朱学龙在原告处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0日止限额为贰拾万元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朱学龙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到期日为2015年1月15日,每月21日结息,年利率为13.68%。贷款到期后,被告朱学龙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3月4日,被告朱学龙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罚息2140.26元,后一直未予归还。以上事实,有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共同借款承诺书、借款借据、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学龙、吴玉华签订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朱学龙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利息,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朱学龙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吴玉华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单秀松作为上述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学龙、单秀松、吴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学龙、单秀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罚息2140.26元(计算至2015年3月4日,之后按年利率13.68%加收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吴玉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被告朱学龙、单秀松、吴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上诉案件受理费1104元(该院开��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程家亮人民陪审员 孙玉璋人民陪审员 陈士应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咏仪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