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利祥与深圳市北林苑景观及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祥,深圳市北林苑景观及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016号原告(被告)刘利祥,住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委托代理人田玮,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深圳市北林苑景观及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保税区桃花路鑫瑞科大楼六层(仅限办公)。法定代表人何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全峰,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如轩,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0年9月3日。二、工作岗位:安全管理员。三、工资标准: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扣除其中作为加班工资的赶工费、加班补贴,原告入职时的基本工资为2700元、2011年5月起调整为3500元,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70元。四、离职时间:2015年4月28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五、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工资: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仅向原告发放了工资15842.40元。被告虽主张系由于按照公司的《绩效管理工作规范》进行了绩效考核扣分,但未提交扣分的事实依据,亦未证明上述规范文件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及有效公示,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5157.6元(3500×6-2640.4×6)。六、未休年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当年未休的年休假可以延迟到第二年。双方在仲裁阶段确认原告尚有26天的未休年休假,被告并未证明已经安排了原告休年假,故依法应支付原告2010年9月3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8367.82元(3500÷21.75×26×200%)。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6762.5元中的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加班工资:关于加班工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考勤及法定节假日调休管理制度》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该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度及有效送达原告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主张原告加班需要提交审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提交的考勤表,结合原告的工作岗位性质,本院酌定原告工作日每天加班4小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每天加班12小时,2010年9月3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工作日加班162天、休息日加班6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工作日加班501天、休息日加班20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6天;2013年5月2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原告实行工作一天调休一天的轮休制度,故不存在休息日加班,本院酌定原告在工作日每月加班15天即180小时,共计132小时(180×22-174×22),法定节假日加班8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平时工作日加班工资79531.04元(2700÷21.75÷8×162×4×150%+3500÷21.75÷8×(501×4+132)×150%],休息日加班工资125627.58元(2700÷21.75÷8×69×12×200%+3500÷21.75÷8×207×12×2],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731.03元(2700÷21.75÷8×6×12×300%+3500÷21.75÷8×24×12×300%),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各类加班工资之和53620.6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10年9月3日至2015年2月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72269.05元。原告主张加班工资418189.17元中过高的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被告确存在拖欠原告加班工资情形,原告据此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350元(4070×5)。原告主张的金额23370.8元中超过20350元的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申请仲裁时间:2015年3月31日。十、仲裁案号:深福劳人仲案(2015)633号。十一、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200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6000.48元;2、被告支付2010年9月3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工作日、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418189.17元;3、被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3370.8元;4、被告支付2010年9月3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16762.5元;。十二、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200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157.6元;2、被告支付2010年9月3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工作日、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的差额172269.05元;3、被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350元;4、被告支付2010年9月3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8367.82元。十三、原告诉讼请求:与上述仲裁请求一致。十四、被告诉讼请求: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上述仲裁裁决所确定的各项款项。十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对于原告庭审之后提出的鉴定申请,因其未依法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准许。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深圳市北林苑景观及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被告)刘利祥支付200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157.6元;二、被告(原告)深圳市北林苑景观及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被告)刘利祥支付2010年9月3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工作日、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的差额172269.05元;三、被告(原告)深圳市北林苑景观及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被告)刘利祥支付2010年9月3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8367.82元;四、被告(原告)深圳市北林苑景观及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被告)刘利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350元;五、驳回原告(被告)刘利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原告)深圳市北林苑景观及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敏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卢成敏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