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07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杨柳青诉长治县宏安石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788号原告杨柳青,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和燕,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治县宏安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县八义镇石后堡村西。法定代表人张文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男,汉族。原告杨柳青诉被告长治县宏安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石料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柳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和燕、被告宏安石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艳青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到被告处上班,从事挖机司机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600元。鉴于上述情况,原告多次向长治县劳动保障及监察部门反映,在劳动监察的督促下,被告于2015年6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2600元。但被告一直推诿拒不支付。综上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2600元。被告宏安石料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双方应协商处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到杨柳青20**年工资贰仟陆佰元,长治县宏安石料公司(盖长治县宏安石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6月9号。证明被告欠原告2014年工资26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被告宏安石料公司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宏安石料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到被告处上班,从事挖机司机工作。2014年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60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工资2600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原告工资26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长治县宏安石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柳青工资款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治县宏安石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占亚人民陪审员 梁 琨人民陪审员 李彦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