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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陆XX与黄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459号原告陆XX。委托代理人戚XX。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黄XX。被告沈XX。法定代理人黄XX(系被告沈XX之母)。被告沈XX。被告曹XX。原告陆XX诉被告黄XX、沈XX、沈XX、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的委托代理人戚XX、胡XX、被告黄XX(兼被告沈XX的法定代理人)、沈XX、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XX诉称,被告黄XX、沈XX系母子关系,被告沈XX、曹XX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日,被告黄XX之夫沈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0元,同月底又向原告借款35,000元。沈XX均承诺在2014年5月底归还。到期沈XX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沈XX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135,000元的借条,约定利息从2013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被告黄XX在借条签名。到期沈XX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2月24日沈XX过世。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四被告归还借款135,000元,并支付本金135,000元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黄XX、沈XX、曹XX、沈XX共同辩称,原告虽提供了沈XX出具的借条,但原告提供的取款凭证并不能证明将款借给沈XX,被告不予认可。被告黄XX与沈XX已于2014年5月6日登记离婚,在借条上被告黄XX签名是应沈XX要求作为担保的。四被告根本不清楚沈XX在外的借款,而且之前四被告已为沈XX归还借款、信用卡债2,000,000余元,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黄XX、沈XX系母子关系,沈XX、曹XX系夫妻关系。被告黄XX系被告沈XX、曹XX儿媳。2013年7月,被告黄XX之夫沈XX向原告借款135,000元。2014年5月6日,沈XX向原告出具借款135,000元的借条,约定利息从2013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被告黄XX在借条空白处签名。到期沈XX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2月24日沈XX过世。2015年5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黄XX与沈XX于2014年5月6日登记离婚,并自愿约定婚生子沈XX随黄XX共同生活,双方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名下的债权债务各自享有和承担。夫妻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借条、户籍资料、银行取款凭证、离婚证及自愿离婚协议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沈XX向原告借款135,000元,有沈XX出具的借条为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沈XX未按约归还借款,引起纠纷,责任在沈XX。按照约定沈XX应承担归还借款135,000元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沈XX与被告黄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沈XX过世,沈XX的债务应由被告黄XX承担。被告黄XX、沈XX、沈XX、曹XX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沈XX的财产,若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被告黄XX、沈XX、曹XX、沈XX应在沈XX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XX借款人民币135,000元;二、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XX本金人民币135,000元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的利息;三、若被告黄XX不足以清偿第一、二项判决中应当清偿的钱款的,被告黄XX、沈XX、曹XX、沈XX应在被继承人沈XX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14元,由被告黄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向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