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居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闭祖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横县南乡镇板路街大榕树附近路段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李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张某身上缴获贩卖毒品获得的毒资50元、手机一台;从李某身上缴获刚购买的1小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05克)。经检验,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在审理中查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勘查材料、扣押物品照片、称量照片、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五十元、作案工具coolpad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雷翠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滕 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限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