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大民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建敏与严爱胜、王芒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大民初字第00326号原告陈建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汉明,居民。被告严爱胜,居民。被告王芒成,居民。被告葛永锋,居民。原告陈建敏与被告严爱胜、王芒成、葛永锋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伟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敏的委托代理人陈汉明,被告严爱胜、王芒成、葛永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敏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严爱胜向我借人民币120000元用于经营,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2013年9月7日归还,被告王芒成、葛永锋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仅按月息2分支付了我6个月的利息,余款至今未还。现我要求被告严爱胜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已经支付的6个月利息依法扣减;被告王芒成、葛永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严爱胜辩称:我与原告总共有两笔往来。本案中我向原告出具120000元借条情况不错,但是原告实际给付100000元,借款之后我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6日,已经累计归还11个月利息,现在我只同意支付本金100000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依法扣减。被告王芒成辩称:当时谈的是100000元,我担保也是说的100000元。现在我只同意承担100000元本金的偿还责任,请求依法处理。被告葛永锋辩称:严爱胜是我丈人,我是出于亲情考虑担保的,借据上是1200000元,但是具体给多少钱我不知道。我认为我的担保期限已经过了,故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严爱胜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陈建敏出具120000元借条一份,约定:保证在2013年9月7日归还,如到期不还,本人自愿承担债权人每天违约金5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为止。被告王芒成、葛永锋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自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商业银行存贷款基准利率,其短期(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严爱胜提供银行存款、转账回单共4张计34100元,对其中农业银行回单共3张计12100元原告表示认可是归还的本案借款6个月的利息;对于2014年5月16日山东农信的22000元客户回单,被告严爱胜庭审中辩称其中10000元是本案5个月的利息,其后又改称其中只有8000元是本案4个月的利息,其余的钱是给付另案借款的利息。原告认可两案借款总共收到48200元,其中另一案【(2015)都大民初字第00325号】认可收到18000元,其余30200元为本案还款,同时其表示本案借条自愿按照100000元本金主张,已经支付的款项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借条1份、银行存款或转账回单4张、谈话笔录2份、(2015)都大民初字第00325号卷宗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建敏与被告严爱胜之间的借贷行为以及被告王芒成、葛永锋提供担保的行为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严爱胜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应负违约责任。被告葛永锋、王芒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严爱胜追偿。因借条中对担保范围、担保期限约定不明,故担保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庭审中被告葛永锋辩称担保期限已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王芒成辩称的只同意归还本金的辩称,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原告自愿按照100000元本金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还款的问题,被告严爱胜前后两次陈述并不一致,原告自认本案借条收到还款30200元,本院亦予以认可。对于超出法律规定上限的利息,本院依法冲抵本金。经核算,截至被告严爱胜最后一次支付日期即2014年5月16日止,扣除当期(11个月)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计20533.33元,超出部分计9666.67元,应当依法冲抵本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爱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建敏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90333.33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王芒成、葛永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建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420元,合计2770元,由原告陈建敏负担470元,被告严爱胜、葛永锋、王芒成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伟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郁 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息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