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0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孔庆来与焦志岗、史伟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志岗,孔庆来,史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1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志岗。委托代理人杨青,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德时,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庆来。委托代理人董震铭,扬州市邗江区志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史伟。上诉人焦世岗因与被上诉人孔庆来、原审被告史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世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青、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董震铭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史伟经法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庆来在一审中诉称,孔庆来与刘凯斌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13日刘凯斌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孔庆来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焦世岗、史伟为刘凯斌的借款作担保。刘凯斌及焦世岗、史伟至今未还款。现请求判决焦世岗、史伟偿还孔庆来借款60万元。焦世岗、史伟在一审中共同辩称:借条上刘凯斌所签的日期被涂改过,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孔庆来提供的交易明细表显示收款人是扬州华鸿建材有限公司,对借款是否交付有异议。原审查明:案外人刘凯斌向孔庆来借款,并指示孔庆来将所借款项汇入扬州华鸿建材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2日,孔庆来委托赵盛,以赵盛名下的卡向扬州华鸿建材有限公司支付586500元。庭审中,孔庆来陈述另13500元是预扣的利息。同年10月13日刘凯斌向孔庆来出具借条,载“今借到孔庆来先生人民币合计60万元”,同日,焦世岗、史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刘凯斌向孔庆来借款,焦世岗、史伟承担担保责任,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由焦世岗、史伟对该笔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孔庆来主张焦世岗、史伟还款60万元,因其实际仅支付586500元,预扣了利息13500元,故应以实际交付款项认定借款本金。焦世岗、史伟仅应对借款本金586500元承担担保责任。孔庆来主张焦世岗、史伟承担此外13500元的保证责任部分,应不予支持。焦世岗、史伟辩称借条上的日期被涂改,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借条上涂改后的日期为2011年10月13日,与焦世岗、史伟签署的日期吻合,该涂改不排除系刘凯斌签署日期时笔误而作的改动,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焦世岗、史伟辩称对款项的交付有异议,因孔庆来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焦世岗、史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焦世岗、史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孔庆来借款586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焦世岗、史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凯斌追偿;三、驳回孔庆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孔庆来负担220元,焦世岗、史伟共同负担9580元。判决后,焦世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讼争所涉债务的主债务人早于2012年将所有借款还清,况且孔庆来在2012年就向主债务人刘凯斌主张清偿债务,其在2015年方才起诉保证人,早已超过保证期间。孔庆来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史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焦世岗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用以证明主债务人刘凯斌已向孔庆来偿还了讼争所涉的60万元借款:1、2011年12月12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内容为扬州金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汇给孔庆来货款20万元;2、2012年4月20日孔庆来出具的收到刘凯斌5万元的收条;3、2012年5月9日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电子交易回单,内容为金典公司还款给孔庆来10万元;4、2012年7月11日金典公司汇给孔庆来货款5万元;5、2012年7月30日金典公司汇给孔庆来货款199998万元。孔庆来的质证意见:1、金典公司与孔庆来有业务来往,截至目前,金典公司尚欠孔庆来工程款几十万元。2、本案的借款我们认为是刘凯斌的个人借款,焦世岗与史伟为其借款提供了担保,我们认为焦世岗提交书证是金典公司支付孔庆来的工程款,与本案的刘凯斌个人借款是两个法律关系。2012年4月20日的5万元,是孔庆来与刘凯斌另外一笔90万元借款中的还款,而非本案的还款。3、保证期限就本案说,因借款未注明还款日期,孔庆来是2015年年初才主张,并未过保证人的担保时效。综上,我们对证据不予以认可。史伟未发表质证意见。二审庭审中,孔庆来向法庭提供一份时间为2011年7月11日的收据,收据中金典公司加盖了财务专用章,载明交款单位为孔庆来,金额为90万元,收款事由写明为“混凝土50万元等”;用以证明:金典公司不止一次向孔庆来借款,公司借款与刘凯斌借款不一样,本案的借条有别于这份的借条,刘凯斌个人借款与公司借款没有任何关系。焦世岗质证意见:这笔借款我们也不太清楚,但是从表象上看,这个是以金典公司的名义所借,且系用于工程。其实这笔款项有无归还,要查看金典公司的帐册才能确认,但是据我们了解,这笔90万元公司已经还清。史伟未发表质证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焦世岗应否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如果承担,金额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焦世岗应当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理由:1、在刘凯斌出具给孔庆来的讼争所涉借条中,焦世岗、史伟均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且经原审查明,借条所载金额中的586500元已经支付给债务人刘凯斌,故焦世岗、史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债权人孔庆来与主债务人刘凯斌并未就讼争所涉债务设定履行期限,依法孔庆来可以随时主张,现焦世岗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孔庆来曾就讼争债务的偿还约定过保证期间,亦未能证明孔庆来与主债务人刘凯斌曾就讼争所涉债务的偿还设定过履行期限,且孔庆来现在诉求焦世岗承担保证责任超出了上述期间,故孔庆来诉求焦世岗承担保证责任应予支持。对于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问题,焦世岗上诉认为,主债务人刘凯斌已经就讼争所涉债务全部偿还完毕,但他提供的证据中仅有一份2012年4月20日孔庆来出具的收到刘凯斌5万元的“收条”,系孔庆来确认其收到刘凯斌的5万元;本院认为,因该“收条”的载明时间在本案所涉借款的偿还合理期间内,故应由孔庆来举证证明该笔5万元并非刘凯斌对于本案的还款;而孔庆来虽抗辩此笔5万元系刘凯斌偿还的另外一笔90万元借款中的款项,但其提供的借款金额为90万元的“收据”中载明的借款人为金典公司而非刘凯斌本人,故孔庆来并未举证证明该笔5万元系偿还的其他借款。因此,本院认为,应当认定主债务人刘凯斌曾于2012年4月20日向孔庆来偿还过5万元。至于焦世岗上诉提交其他证据,因单据的付款人均为金典公司,且款项用途亦不能表明其系偿还讼争借款,故并不能证明上述款项系主债务人刘凯斌对于本案60万元债务的偿还。综上,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二、变更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焦世岗、史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孔庆来借款53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焦世岗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蒋金生代理审判员 刘莉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