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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曹德妹与被告汪顺宝、汪雪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德妹,汪顺宝,汪雪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1770号原告曹德妹,女,汉族,1962年10月17日出生,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被告汪顺宝,男,汉族,1949年3月20日出生,湖南省祁阳县人。被告汪雪松,男,汉族,1980年10月5日出生,湖南省祁阳县人系被告汪顺宝之子。原告曹德妹与被告汪顺宝、汪雪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枫任审判长,审判员匡琼、人民陪审员冯海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静担任记录。原告曹德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顺宝、汪雪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二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4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款合同及证明。被告给付利息至2015年3月,原告多次向其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44万元,并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称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及汪顺宝出具的证明、转款凭证,拟证实二被告向原告曹德妹借款44万元的事实。被告汪顺宝、汪雪松未予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汪顺宝、汪雪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的证据可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当庭所作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汪顺宝、汪雪松系父子,经原告的徒弟屈大军介绍,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用于二被告开发冷水滩区东海家园项目建设。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13日将20万元、2013年12月3日将14万元转账至被告汪顺宝的银行账户。2014年3月,二被告再次要求借款。原告与二被告遂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4万元,月利率为2.5%,按季度支付,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二、利息从原告将款项汇至被告账户,或直接将现金交付给被告时起开始按日计算,利随本清;三、原告如需提起还款,需提起一个月告知二被告;四、如二被告超过一个月未如期支付利息,原告可要求返还本金。该《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汪顺宝于当天在该《借款合同》背面向原告曹德妹出具了内容为“此借款合同是当借条用的,与借条同等效力,但曹德妹从2014年3月12日前的任何借条都作废的。”证明一份,在原借款34万元的基础上,2014年3月13日原告从自己的银行账户转账73340元至被告汪顺宝的银行账户,另从自己的其他银行账户内取款5万元,将其中的2666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汪顺宝,凑足10万元借款。后二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3日,下余的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酿成本纠纷。另查明,2014年3月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1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汪顺宝、汪雪松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3月13日、2013年12月3日两次共向原告借款34万元,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至2014年3月12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双方将之前的借款一并进行结算,由二被告重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等同借条效力的证明,原告亦在原借款本金34万元的基础上,另向二被告提供了10万元借款,由此双方之间形成新的借贷关系,本院依法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合法有效之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但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2.5%,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4年3月期间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6%÷12×4),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从2015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时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顺宝、汪雪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德妹借款本金44万元,并从2015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25元,由被告汪顺宝、汪雪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王 枫审 判 员  匡 琼人民陪审员  冯海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