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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执异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梁飞云与雷有生、方鲜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飞云,雷有生,方鲜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异字第14号案外人潘玉娥。委托代理人梁柳宁,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梁飞云,个体。委托代理人梁东明,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雷有生,无业。被执行人方鲜妹。本院在执行梁飞云与雷有生、方鲜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潘玉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对涉案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听证。案外人潘玉娥的委托代理人梁柳宁、申请执行人梁飞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东明出庭参与听证,被执行人雷有生、方鲜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潘玉娥称,其在被执行人雷有生、方鲜妹居住的南宁市青秀区凌铁村113—5号房屋拆迁之前就借款180万元给被执行人雷有生和方鲜妹,并于2012年10月25日在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南宁市房产局)办理了借款抵押登记,法院在提取雷有生和方鲜妹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时,应当优先受偿给抵押权人,现法院强制执行该房产的拆迁补偿款,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撤销(2013)青执字第310—1号执行裁定书、(2013)青执字第310—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10月18日,潘玉娥与雷有生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证据2、借条复印件5张,证明雷有生向潘玉娥借款共计1800000元的事实,借款时间和金额分别是:2012年3月16日350000元、2012年3月22日300000元、2012年4月2日520000元、2012年4月16日440000元、2012年5月18日190000元。申请执行人梁飞云辩称,案外人潘玉娥与被执行人雷有生之间的先后共180万元借款只有借据,没有任何取款记录或银行转账凭证,与巨额借款习惯不符,应是虚假的借款关系;被执行人名下房屋只价值60多万元,案外人潘玉娥居然出借180万元办理抵押登记,与常理不符;办理抵押借款登记的时间是在本案判决雷有生、方鲜妹败诉之后,潘玉娥与雷有生有伪造债务的嫌疑,以达到逃避执行、转移财产的目的。因此,案外人的异议不成立,本案应继续执行。经查明,本院在执行梁飞云与雷有生、方鲜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雷有生、方鲜妹在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有应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本院遂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青执字第31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雷有生、方鲜妹在该公司的房屋拆迁补偿款1500000元;2013年7月2日本院又作出(2013)青执字第310—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提取了被执行人雷有生、方鲜妹南宁市青秀区凌铁村113—5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683661.33元至法院账户,该款扣除应收执行费16689元后,剩余666972.33元。另查明,2012年10月18日,潘玉娥与雷有生向南宁市房产局提交《南宁市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书》,申请办理南宁市青秀区凌铁村113—5号房屋的抵押登记,登记房屋他项权人(抵押权人)为潘玉娥,房屋所有权人(抵押人)为雷有生。南宁市房产局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办理抵押手续,遂于2012年10月25日办理了上述房屋他项权登记,并作出邕房他证字第2759**号《房屋他项权证》。梁飞云不服南宁市房产局房屋登记管理行政行为,于2014年3月12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南宁市房产局给南宁市青秀区凌铁村113—5号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及房屋他项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梁飞云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该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于2014年11月27日裁定驳回了梁飞云的起诉。又查明,在本院听证过程中,潘玉娥未能提交雷有生向其借款的五张借条原件供法庭质证,至今亦未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就上述借款主张其诉讼权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及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雷有生、方鲜妹的南宁市青秀区凌铁村113—5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采取查封、提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虽然案外人潘玉娥与被执行人雷有生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已到南宁市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在申请执行人梁飞云对其借款关系的真实性及实际欠款数额提出疑议时,案外人无法提供借条原件供本院进行审查,加上被执行人雷有生未到庭,本院难以审查核实抵押权所担保的债务是否真实发生以及是否已经得到清偿。且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务关系属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认定,应由案外人另行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因此,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就涉案房屋抵押所担保的债务是否存在以及清偿情况未得到有效确认,申请执行人亦对潘玉娥与雷有生之间的债务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本院暂不宜支持案外人潘玉娥对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的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案外人潘玉娥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潘玉娥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徐立荣审判员  邱伽苾审判员  梁为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谭雪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