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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20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2029号原告:周某,女,1968年12月7日生,汉族,务工人员,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王继明,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甲,男,1967年8月30日生,汉族,驾驶员,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明光市。原告周某诉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杜某乙,现已成年,就读大学三年级。2004年8月3日因结婚证毁损双方到婚姻登记机构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酗酒,酒后经常殴打原告,双方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3年年初,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申请撤回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和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5年8月3日明光市公安局西环路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三张,拟证明2015年8月3日早晨6时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多处损伤,经鉴定,原告面部挫伤、右眼部挫伤、颈部挫伤、肢体软组织挫伤及体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3、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经常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被告杜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经本院询问,其表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杜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证据的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杜某乙,现已成年,就读大学三年级。2004年8月3日因结婚证毁损双方到婚姻登记机构补办了结婚证。2015年8月3日双方因家庭纠纷发生争吵,争吵中造成原告面部、右眼部、颈部、肢体等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8月14日原告以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双方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双方自2013年年初分居生活至今,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2015年8月23日双方再次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当庭撤回了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原告存在殴打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被告虽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但在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其仍不能采取正确方法处理矛盾纠纷。审理中经调解,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故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