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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6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菱海电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菱海电缆有限公司,李立虎,戴丽梅,李旭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68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杨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朱以林,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蓉,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李立虎。被告上海菱海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林乓乓。被告李立虎,男,1969年10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被告戴丽梅,女,1970年2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被告李旭浩,男,1991年11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菱海电缆有限公司、李立虎、戴丽梅、李旭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宗琴、人民陪审员华文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菱海电缆有限公司、李立虎、戴丽梅、李旭浩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沪闸北综字XXXXXXXX第001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6,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综合授信额度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3月27日,额度项下具体授信品种金额、利率、费率及期限,以单项授信合同及借款借据为准。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上海菱海电缆有限公司、李立虎、戴丽梅分别签署了平银沪闸北额保字XXXXXXXX第001-1号、第001-2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上海菱海电缆有限公司、李立虎、戴丽梅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被告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本金6,000万元中的2,2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只要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上海菱海电缆有限公司、李立虎、戴丽梅就债务余额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立虎、戴丽梅、李旭浩分别签订编号为平银沪闸北额抵字XXXXXXXX第001-1号、第001-2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立虎、戴丽梅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德丰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房产、被告李立虎、戴丽梅、李旭浩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黄浦区保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抵押担保办理了相应的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均为被告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从2014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7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上述债务本金的最高额(余额)分别为800万元、1,288万元。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为平银沪闸北贷字XXXXXXXX第001号的《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贷款2,200万元,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固定利率,贷款发放时利率为8.1%;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按季付息。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原告有权停止或终止发放尚未发放的任何款项,宣布授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贷款提前到期,原告有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所签署的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理应遵守。原告依约向被告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现被告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立虎、戴丽梅、李旭浩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上海菱海电缆有限公司、李立虎、戴丽梅应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万元;2、被告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和逾期利息504,877.92元、复利1,202.79元,暂计至2015年4月2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45万元;4、被告李立虎、戴丽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被告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可与被告李立虎、戴丽梅协商,以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德丰路XXX弄XXX号XXX-XXX层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抵押房屋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李立虎、戴丽梅、李旭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被告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可与被告李立虎、戴丽梅、李旭浩协商,以坐落于上海市黄浦区保屯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抵押房屋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被告上海菱海电缆有限公司、李立虎、戴丽梅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菱海电缆有限公司、李立虎、戴丽梅、李旭浩未作答辩。为证明其诉请,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被告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提供6,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证据2、原告与被告李立虎、戴丽梅签署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李立虎、戴丽梅为被告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证据3、原告与被告上海菱海电缆有限公司签署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上海菱海电缆有限公司为被告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证据4、原告与被告李立虎、戴丽梅签署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权证,证明被告李立虎、戴丽梅以其名下房屋为被告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5、原告与被告李立虎、戴丽梅、李旭浩签署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权证,证明被告李立虎、戴丽梅、李旭浩以其名下房屋为被告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6、原告与被告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累计发放贷款2,200万元;证据7、结清查询,证明被告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时还款;证据8、律师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被告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菱海电缆有限公司、李立虎、戴丽梅、李旭浩均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菱海电缆有限公司、李立虎、戴丽梅、李旭浩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如数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律师费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立虎、戴丽梅、李旭浩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缔约各方应予履行,故被告李立虎、戴丽梅、李旭浩作为抵押人,应当依法在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抵押责任。原告与被告上海菱海电缆有限公司、李立虎、戴丽梅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上海菱海电缆有限公司、李立虎、戴丽梅作为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当对被告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菱海电缆有限公司、李立虎、戴丽梅、李旭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200万元;二、被告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借款至2015年4月2日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504,877.92元、复利1,202.79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均按涉案《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方式计算);三、被告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45万元;四、如被告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李立虎、戴丽梅协议,以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德丰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800万元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归被告李立虎、戴丽梅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五、如被告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李立虎、戴丽梅、李旭浩协议,以位于上海市黄浦区保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1,288万元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归被告李立虎、戴丽梅、李旭浩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六、被告上海菱海电缆有限公司、李立虎、戴丽梅对被告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上海菱海电缆有限公司、李立虎、戴丽梅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5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2,14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菱海电缆有限公司、李立虎、戴丽梅、李旭浩共同负担,五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黄宗琴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顾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