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城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瑞军与刘有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军,刘有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城民初字第345号原告张瑞军。委托代理人马军才,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有文。原告张瑞军诉被告刘有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军的委托代理人马军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军诉称,2012年9月,原告受雇佣于被告在莱芜某工地加工安装输煤通廊,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0000元未付,于2014年2月16日书写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该劳务费,被告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20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有文辩称,他与原告的纠纷是劳动合同纠纷,应先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原告不应该到法院起诉。原告施工中存在过错,导致施工工程报废,施工单位不仅未付工程款,还对他进行了违约处理;欠条系原告协同他人强行要求他书写。经审理查明,被告雇佣原告在莱芜某工地施工,因欠原告劳务费未付,于2014年2月16日书写欠条一份,载明:欠张瑞军贰万元正(莱芜工地)(20000),刘有文,2014年2.16日。上述欠款原告催要未果。以上所述,有原告的陈述、欠条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按双方约定履行作业义务,双方结算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不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均系自然人,双方之间的纠纷系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劳动合同纠纷,无需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故对被告关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该先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关于施工工程报废及欠条是原告强行要求所写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亦不予采纳。被告刘有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有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瑞军劳务费2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瑞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晓萌人民陪审员  马跃波人民陪审员  吴荫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