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潼民初字第008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民初字第00839号原告马某某,女,199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飞,男,西安市临潼区马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飞,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1年春节其与被告相识,同年12月29日双方举行仪式,被告招赘至其家,双方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2月17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当年7月19日婚生男孩马某甲。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未有小孩前双方关系尚好,但孩子出生后不久,被告就借家务及生活琐事与原告常发生矛盾并殴打原告、辱骂原告父母。2013年被告开始限制原告的言语自由,不准原告与其它异性说话及打电话,为此双方多次发生吵闹。2014年10月双方因言语不合致使关系彻底恶化,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正月13日被告无故殴打其并辱骂其母亲。同年3月22日被告又一次与原告吵闹后离家出走,被告对其和孩子豪无责任心。现双方关系恶化,感情彻底破裂,故其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马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3、被告个人衣物及专用品归其所有。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婚姻形成过程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告所述的其它不尽属实,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啥矛盾,其没有骂原告父母。2015年正月13日其打原告属实,但事出有因。因为双方现已有孩子,其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节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相识,双方于2011年1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被告张某某入赘至原告马某某家。2012年2月17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7月19日婚生男孩马某甲。生育孩子以后,双方因生活琐事逐渐产生矛盾。2015年3月3日被告因怀疑原告与其它异性在一起而殴打原告,致使双方关系不睦。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4月15日原告马某某遂以双方关系恶化,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子马某甲由其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被告个人衣物及专用品归被告所有。审理中,因原、被告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载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有一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有大的矛盾,偶有争执也应相互包容,不能动辄离婚。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却未能当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殊难支持。双方应珍惜双方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本着促进家庭和谐幸福,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正确认识和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妥善解决好家庭内部事宜,共建和谐家庭。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家庭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瑞松人民陪审员 姚随昌人民陪审员 张福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田莎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