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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006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春与刘庆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刘庆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00626号原告:杨春,男,住江苏省溧水县。委托代理人:陈光道,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利,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杨春诉被告刘庆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春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木材,并支付了预付款6万元。后被告只送了6车,共计80吨木材,按每吨560元计算,合计为45000元,后被告未能按约定送木材,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故诉到法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许长江从事挖机挖掘作业,多年来一直在原告处购买柴油,2013年1月3日被告许长江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油款52450元。后许长江继续在原告处加油并支付了部分油款。2015年2月18日,被告卢祖燕就许长江欠加油款一事同原告结算,并重新出具了欠条,欠原告加油款496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油款无果,故诉到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油款49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二张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被告未及时支付加油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原因,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油款4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欠款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长江、卢祖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沈辉加油款49600元(利息从2015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欠款付清时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许长江、卢祖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张学仿人民陪审员  汪金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方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