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4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石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176号原告:石某,唐山市路南区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职工。被告:冯某甲,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石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爱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唐山市路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一女于××××年××月××日出生。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实施家庭暴力。从怀孕直至女儿出生到现在,从未对女儿进行���关爱和照顾,都是由原告父母帮忙抚养。2015年6月19日双方因小事争吵,被告又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且离家至今未归。由于无法忍受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家庭生活,原告曾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不同意协议离婚,故意刁难。而实践证明,夫妻双方经常分居,性格不和,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故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婚生女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供给子女抚育费1000元,教育、医疗等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冯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吵架属于正常。我没有家庭暴力,我尽到了子女抚养的责任。原告说分居是因为她不让我进家,还把门锁换了,我根本回不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冯某乙。原、被告均主张自2015年6月19日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请求原、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它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和睦相处,原、被告之间现虽产生了一些矛盾,但产生矛盾后双方应互谅互让,冷静处理,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双方能够和好如初。原告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爱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