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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搬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吴海燕与周小权、黄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燕,周小权,黄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搬民初字第664号原告吴海燕。委托代理人徐鸿梅(特别授权)。被告周小权。被告黄香。原告吴海燕与被告周小权、黄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燕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鸿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权、黄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燕诉称:原告与被告周小权系朋友关系,被告周小权因做生意急用于2014年11月找原告,想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1月29日借给其140000元后,被告周小权出具借条并口头承诺周转一下,农历年底前肯定还。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但至目前为止被告只归还了原告46000元。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此债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94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诉讼之日即2015年6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原告已先行垫付,要求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被告周小权、黄香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9日,被告周小权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吴海燕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特立此据借款人:周小权2014.11.29”。借款后,被告周小权共计偿还原告46000元(其中一笔为23000元,由被告周小权于2014年12月28日在借条上作了注明),余款94000元未能偿还。原告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6月23日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借条、被告周小权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周小权向原告吴海燕借款140000元之事实,有被告周小权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后被告周小权偿还46000元,余款94000元被告周小权依法应当偿还。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其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满之日,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偿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6月23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小权所欠原告之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香应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小权、黄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吴海燕借款94000元及利息(以94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周小权、黄香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两被告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审 判 长  章海涛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人民陪审员  顾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魏 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