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民一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远旻与刘秋华、刘文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远旻,刘秋华,刘文兵,胡小琼,刘院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一初字第192号原告李远旻,农民。委托代理人肖乐生,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秋华,农民。被告刘文兵,农民。委托代理人彭桂生,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小琼,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子梯,农民。被告刘院平,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遂川支公司),住所地:遂川县泉江镇工农兵大道27号。负责人李彦杰,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琼芬,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远旻诉被告刘秋华、刘文兵、胡小琼、刘院平、人民财保遂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理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远旻及委托代理人肖乐生、被告刘文兵及委托代理人彭桂生、被告刘院平、被告胡小琼的委托代理人胡子梯、被告人民财保遂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琼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远旻诉称:2014年10月7日9时许,原告驾驶自己经营的赣D×××××出租车运送乘客王艳、郭明娟、刘桂花、郭琴华前往吉安,行至银云路云岗三叉路口处遇被告刘秋华驾驶赣D×××××小车从遂兴大道横过105线在东进广场路口借道左转进入银云路。因被告刘秋华借道通行时未让正常行驶的原告车辆先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客王艳、郭明娟、刘桂花、郭琴华受伤和原告出租车受损。2014年10月30日,遂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秋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赣D×××××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胡小琼,已向被告人民财保遂川支公司投保。原告受伤后在遂川县人民医院和遂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6天。原告的医疗费和四乘客的医疗费已由被告付清。原告的车辆受损后由被告送至赣州东维金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应付修理费33782元。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8890.13元。被告刘秋华、刘文兵辩称:1、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是被告刘文兵,不是被告刘秋华。2、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速度非常快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交警部门在认定责任时忽视了原告的责任。3、原告的诉请过高。4、被告已赔偿了原告医疗费20551.12元,郭明娟2727.52元,郭琴华146.9元,王艳88元,还为原告支付了拖车费700元,检测费600元,也为自己的车辆支付了拖车费700元,检测费600元。被告胡小琼辩称:赣D×××××车为被告胡小琼和被告刘院平的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10月10日双方离婚时该车归被告刘院平所有,也由其实际占有和使用,应由被告刘院平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民财保遂川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赣D×××××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如该车驾驶人属无证驾驶,本公司只在交强险内理赔,并享有追偿权。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原告李远旻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遂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4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主体。被告刘秋华和刘文兵提出车辆是被告刘文兵驾驶,应由被告刘文兵承担责任。本院认定由被告刘文兵承担本案事故责任。2、原告的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过程。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乘客王艳、郭明娟、刘桂花和郭琴华的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该四乘客支付了医疗费1203.4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吉安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56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继续休息3个月,后续康复医疗费为3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伤势不构成十级伤残,并申请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采信。5、高速公路通行费和油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鉴定和车辆修理花费交通费705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修理损坏的车辆花费修理费33782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汇丰公司的收据、保单,拟证明原告的车辆在停运期间支出管理费4300元和保险费5389元。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在车辆停运期间的必要支出是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8、原告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运输证》和《行驶证》,拟证明原告从事运输业。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9、赣虔司鉴中心(2015)(评)鉴字第05001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为10512.83元。被告有异议,原告的停运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本院予以采信。10、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12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文兵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以及四乘客的的医疗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刘文兵已赔付了原告以及四乘客的医疗费。原告等其他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9时许,原告李远旻驾驶自己经营的赣D×××××出租车运送乘客王艳、郭明娟、刘桂花、郭琴华前往吉安,行至银云路云岗三叉路口处遇被告刘文兵驾驶赣D×××××小车从遂兴大道横过105线在东进广场路口借道左转进入银云路。因被告刘文兵借道通行时未让正常行驶的原告车辆先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客王艳、郭明娟、刘桂花、郭琴华受伤和原告出租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在遂川县人民医院和遂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6天。原告和四乘客的医疗费已由被告付清。原告的车辆受损后由被告送至赣州东维金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修理费为33782元。2014年10月30日,遂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秋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而本案事故的肇事人为被告刘文兵,不是被告刘秋华,被告刘文兵应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赣D×××××车原为被告刘院平和被告胡小琼的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10月10日双方离婚时该车归被告刘院平所有,也由被告刘院平实际占有和使用。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遂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20551.12元(被告刘文兵已支付),误工费25318.8元,护理费13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4乘客的医疗费8192.94元(被告刘文兵已支付6989.54元),鉴定费3400元,交通费1317.4元,停运损失14388.53元,车辆修理费33782元,出院后的医疗费178元,共计126110.79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文兵无证驾驶机动车在进出道路时未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和车辆受损,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刘院平让无驾驶证的被告刘文兵驾驶自己的车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文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遂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由于被告刘文兵属无证驾驶,被告人民财保遂川支公司仅在交强险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共为126110.79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遂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内理赔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318.8元,护理费13662元,交通费1317.4元,修理费2000元,其余损失73812.59元应由被告刘文兵赔偿。被告刘文兵已赔付27540.66元,尚应赔偿原告46271.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理赔原告李远旻各项损失52298.20元。二、被告刘文兵赔偿原告李远旻各项损失46271.93元,被告刘院平负连带赔偿责任。限以上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付款义务。三、驳回原告李远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刘文兵负担。原告己预交,被告刘文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行给付原告李远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理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玄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