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水支行与温州群舟阀门有限公司、董士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水支行,温州群舟阀门有限公司,董士光,孙爱玲,董建平,黄瑞秀,李海勇,董兰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618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水支行。负责人:李秀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剑、叶武。被告:温州群舟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士光。被告:董士光。被告:孙爱玲。被告:董建平。被告:黄瑞秀。被告:李海勇。被告:董兰芳。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水支行与被告温州群舟阀门有限公司、董士光、孙爱玲、董建平、黄瑞秀、李海勇、董兰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水支行(以下简称“龙湾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剑及被告董士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群舟阀门有限公司、孙爱玲、董建平、黄瑞秀、李海勇、董兰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温州群舟阀门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黄瑞秀、李海勇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3‰,逾期月利率为13.9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温州群舟阀门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15万元,履行了发放贷款之义务。被告收到借款后,于2013年10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合同到期后,于2014年7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截止2014年11月26日暂计利息103599.7元。2014年7月29日,被告温州群舟阀门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水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7月3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温州群舟阀门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黄瑞秀、李海勇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5‰,逾期月利率为11.2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温州群舟阀门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履行了发放贷款之义务。被告温州群舟阀门有限公司收到上述人民币100万元贷款后,之后未按约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董兰芳于2013年7月24日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温州群舟阀门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董士光、孙爱玲于2013年7月24日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温州群舟阀门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董建平于2013年7月24日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温州群舟阀门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未依约还款付息,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温州群舟阀门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合同号为8521120130015195的贷款截止2014年11月26日暂计利息103599.7元;合同号为8521120140014842的贷款利息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月利率以7.5‰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11.25‰计算);2.董士光、孙爱玲、董建平、黄瑞秀、李海勇、董兰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保全费均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4、《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5、借款借据,账户明细,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货款及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导致违约的事实。被告董士光答辩称:我只是受害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责任应是银行与孙爱玲、董建平,我应当没有责任;而且年龄早已过法定承担责任的年龄,银行当时也不说;连借款金额与最高限额担保我都不知道,《保证函》上名字虽然都是我签的,但签《保证函》时都是未填写空白的。被告董士光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温州群舟阀门有限公司、孙爱玲、董建平、黄瑞秀、李海勇、董兰芳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当庭出示。被告董士光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签字是真实的全部无异议,但是金额等数字都不清楚。当时是先签字的,但是合同上内容应该是后面加上去的。被告温州群舟阀门有限公司、孙爱玲、董建平、黄瑞秀、李海勇、董兰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采纳。经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士光、孙爱玲作为保证人于2012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温州群舟阀门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自2012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董建平作为保证人于2012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温州群舟阀门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自2012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7月11日,被告温州群舟阀门有限公司因购货需要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由被告黄瑞秀、李海勇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共同签订了编号为8521120120009792《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6‰,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被告黄瑞秀、李海勇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温州群舟阀门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温州群舟阀门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188.91元、2013年7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49811.09元,此后又于2013年7月30日经过重新贷款115万元后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为偿还上述贷款,2013年7月30日,被告温州群舟阀门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黄瑞秀、李海勇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共同又签订了编号为8521120130015195《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金额人民币1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9.3‰,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3.9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温州群舟阀门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15万元,并偿清了编号为8521120120009792《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及利息。借款后,被告温州群舟阀门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完整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21日止,此后于2013年9月21日支付利息535.62元、于2014年7月28日支付利息2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未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03599.7元。同时,被告董士光、孙爱玲作为保证人、被告董兰芳作为保证人、被告董建平作为保证人均于2013年7月24日分别各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均同意为被告温州群舟阀门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为偿还上述贷款,2014年7月31日,被告温州群舟阀门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黄瑞秀、李海勇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共同签订了编号为8521120140014842《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金额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7.5‰,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1.2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温州群舟阀门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偿清了编号为8521120130015195《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借款后,被告温州群舟阀门有限公司均未还款付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另查明,被告董兰芳于2013年7月24日出具《保证函》时,原告并未明确告知保证期间内担保的借款用途。本院认为,原告龙湾农商行与被告温州群舟阀门有限公司、黄瑞秀、李海勇签订的三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经过以贷还贷,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温州群舟阀门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温州群舟阀门有限公司支付编号为8521120130015195《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利息及偿还8521120140014842《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瑞秀、李海勇自愿为被告温州群舟阀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士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群舟阀门有限公司追偿。被告董士光作为借款人法定代表人,对借款的事实已经明确知悉,其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应当系真实意思表示,其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的系内容空白的《保证函》,同时由于年龄并不是免责条件,现被告董士光签订空白《保证函》为由及以年龄过大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士光、孙爱玲、董建平、董兰芳自愿为被告温州群舟阀门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了《保证函》,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成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董士光、孙爱玲、董建平、董兰芳应对温州群舟阀门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按照相应保证额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董士光、孙爱玲、董建平、董兰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群舟阀门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群舟阀门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水支行编号为8521120130015195《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103599.7元;二、被告温州群舟阀门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31日起按借款利率月利率7.5‰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止)、逾期罚息(从2015年4月11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1.2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黄瑞秀、李海勇分别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瑞秀、李海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群舟阀门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董士光、孙爱玲共同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于2013年7月24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以最高额150万元为限)。被告董士光、孙爱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群舟阀门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董建平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于2013年7月24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以最高额150万元为限)。被告董建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群舟阀门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董兰芳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于2013年7月24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以最高额150万元为限)。被告董兰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群舟阀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32元、由被告温州群舟阀门有限公司、董士光、孙爱玲、董建平、黄瑞秀、李海勇、董兰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73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诸朝臻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姜忠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