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奎商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王建军与朱星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朱星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1578号原告:王建军。委托代理人:王飞,山东奎文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星华。原告王建军诉被告朱星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去原告经营的盐场购买盐,2009年6月1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377000元。后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0元,剩余27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7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星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提交被告于2009年6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盐款377000元”。落款署名为朱星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原盐的业务关系。截至2009年6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盐款377000元。因原告自认被告在出具欠条之后已付款100000元,故该款项应从欠款数额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7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星华在收到起诉状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故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军货款27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5元,财产保全费1905元,共计7360元,由被告朱星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波审 判 员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 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檀国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