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黄某甲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O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62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汉族,初中,住兴业县。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5)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国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夏天,被告人黄某甲在广西玉林市市区南方电网公司附近路上向一名妇女(真实身份信息不详,在逃)以每副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11副机动车车辆号牌,分别为:粤S、粤S、粤S、粤B、粤B、粤B、粤B、粤A、粤A、粤A、桂A(经鉴定,以上11副机动车车辆号牌是伪造的)。2015年5月17日19时许,黄某甲驾驶一辆车牌为粤S的黑色丰田锐志轿车从广西玉林出发,在前往深圳市的路上更换上事先准备好的假车牌粤B。次日11时许抵达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后,黄某甲驾车来到农业银行明城支行门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在车上缴获11副假车牌。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查获的车辆、涉案的11副假车牌、被告人个人信息、抓获经过、车辆注册登记资料等、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二、缴获的涉案伪造车牌11副及作案工具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芊 妍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人民陪审员 张 晋 雄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曾 雄书 记 员 梁惠红(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