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诸执异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楼献东与何越楚、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楼献东,何越楚,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诸暨盛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诸执异字第123号案外人:陈可恩。申请执行人:楼献东。委托代理人:楼旭东,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何越楚。被执行人: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法定代表人:何越楚。被执行人:浙江诸暨盛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法定代表人:何越楚。委托代理人:寿丽君,该××员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楼献东与被执行人何越楚、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越公司)、浙江诸暨盛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可恩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可恩称:其于2015年6月2日向盛业公司购买7幢3单元301室及3#车库,并于2015年7月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9万元。剩余房款将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但在房管站办理预告登记时,发现上述住宅已被诸暨市人民法院查封。现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房屋已由盛业公司向其出售。请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2015年6月9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楼献东与被执行人何越楚、振越公司、盛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5)绍诸商初字第234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何越楚、振越公司、盛业公司应共同归还楼献东借款本金人民币185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定于2015年6月11日前付清。因三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经楼献东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以(2015)绍诸执民字第3991号立案执行。2015年7月9日,本院作出(2015)绍诸执民字第399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盛业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诸暨市店口镇行政中心南侧A地块状元名府7幢030301室房产(以下简称争议房产)。案外人陈可恩对此提出异议。另查明:2015年7月7日,陈可恩与盛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后者向陈可恩出售争议房产(包括一地下车库);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63万元。至2015年7月28日,陈可恩已支付价款19万元。上述事实,由(2015)绍诸商初字第2349号民事调解书、(2015)绍诸执民字第399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汇款凭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以及当事人在执行异议听证活动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争议房产为被执行人盛业公司所开发建设,盛业公司虽已向案外人陈可恩出售,但尚未登记于陈可恩名下。因此,要排除本院对争议房产的执行,陈可恩必须证明本案同时符合上述规定的三项情形;任何一项不符,其异议即不成立。而上已查明,陈可恩至今仅支付价款19万元,不到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亦即,本案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第(三)项情形。据此,陈可恩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可恩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钢杰人民陪审员  翁华根人民陪审员  赵维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珊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