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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1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务工,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陈某乙,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于同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于同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黎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在本区双屿街道上叶路路口,因琐事持刀砍伤被害人陈某甲手部和肩部,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请,判令被告人陈某乙赔偿医疗费15850.35元、误工费105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5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27890.35元。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2015年3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在本区双屿街道上叶路路口,因看见老乡聂某、郑某等人与陈某甲发生争执,即持水果刀上前将被害人陈某甲的手部、肩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左手背4.5cm瘢痕,左肩10.4cm瘢痕,该伤势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9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区双屿街道鞋都三期天妃网吧内巡查时,发现被告人陈某乙形迹可疑,即对其进行盘问,被告人陈某乙如实交代了上述罪行,而后公安机关对其行政拘留十日。拘留期限届满以后,因被害人陈某甲的伤势鉴定为轻伤,公安机关又于同年5月25日在本区巨日鞋厂将被告人陈某乙抓捕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熊某、聂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人员辨认笔录、案发地点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记录表、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后接受门诊治疗,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由于被告人陈某乙的伤害行为,对陈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850.35元、误工费酌定二个月,按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为8062元、护理费为400元、交通费酌定人民币2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元,总计人民币25012.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病历及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介绍信、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温州市鹿城区卫生室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人陈某乙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陈某甲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依法应当赔偿。被告人陈某乙在被确定涉嫌犯罪后,系被抓捕归案,该情形与投案自首的主动性及自愿性不符,不应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其有自首情节不当,应予纠正;但鉴于被告人陈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折抵11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二、被告人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5012.3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曹 政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天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