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民初字第018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葛祥与张春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祥,张春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1837号原告:葛祥。被告:张春晖。原告葛祥与被告张春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忠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3日,被告张春晖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还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春晖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被告还款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被告张春晖立据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祥偿还借款8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张春晖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钱忠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