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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50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朱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5009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王洪霞,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荣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霞、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某。由于双方婚前彼此了解不够,双方性格、生活习惯等的差异造成婚后经常吵架。期间被告曾提出离婚,后来不了了之,原告是孩子后双方就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自身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偶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2015年8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等予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已生育子女,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无根本性的利益冲突。只要双方多加强夫妻间的交流,互相沟通,互相谅解,积极承担家庭义务,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诉求,过于草率,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荣先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庄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