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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合肥大群包装有限公司与杭大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1584号原告:合肥大群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丰县。法定代表人:林达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大祥,男,1965年2月18日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合肥大群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大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大群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大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大群包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杭大祥于2013年1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于2013年4月26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给原告自2015年4月29日至上述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被告杭大祥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杭大祥于2013年1月10日从原告合肥大群包装有限公司处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柒万元整杭大祥2013年1月10日。”被告杭大祥于2013年4月26日从原告合肥大群包装有限公司处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杭大祥2013.4.26。”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3年1月10日的借条和2013年4月26日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杭大祥于2013年1月10日从原告合肥大群包装有限公司处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于2013年4月26日从原告合肥大群包装有限公司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笔借款数额总计80000元。原告合肥大群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大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清偿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大祥拒不偿还欠款,给原告合肥大群包装有限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给原告自2015年4月29日至上述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大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大祥欠原告合肥大群包装有限公司款80000元及利息(被告杭大祥按年利率6%支付给原告合肥大群包装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29日至上述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杭大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鹏代理审判员 赵 建人民陪审员 俞泽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梦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