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41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1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辩护人胡锦鹏、彭辉宇,湖北楚盾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具有入户盗窃的处罚情节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胡锦鹏、彭辉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起,被告人张某与皮某等人合租于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大花岭小区3栋1单元101室,各自独立居住生活。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张某趁皮某房内无人之机,撬开其房门上的扣子锁,从其房间简易衣柜里的红色皮包内,盗走黄金手链1条、黄金戒指2枚,后以人民币6530元的价格在武汉市武昌区司门口江边销赃给一路人,赃款已花用。经鉴定,上述黄金手链及戒指共计价值人民币12802元。2015年7月10日12时许,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大桥派出所协警孙某得知皮某被盗后,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要求其于当日15时许到上述出租屋内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被告人张某到达后,皮某报警,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张某带回调查。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皮某人民币12800元并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其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和入户盗窃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比较轻微,已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其主观恶性较小,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后果,其与被害人共住一房,私交甚密,类似于盗窃共同居住的亲属财物,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其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起,被告人张某与皮某等人合租于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大花岭小区3栋1单元101室,各自独立居住生活。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张某趁皮某房内无人之机,撬开皮某居住的房门上的扣子锁,从其房间简易衣柜里的红色皮包内,盗走黄金手链1条、黄金戒指2枚,后在武汉市武昌区司门口江边销赃给一路人,赃款已花用。经鉴定,上述黄金手链及戒指共计价值人民币12802元。2015年7月10日12时许,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大桥派出所协警孙某得知皮某被盗后,遂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要求其于当日15时许到上述出租屋内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被告人张某到达后,皮某报警,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张某带回调查。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皮某人民币12800元并取得其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到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及被害人皮某的身份情况。3、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况。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归案情况。5、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皮某被盗黄金首饰的购买情况。6、被害人皮某的陈述证实,我被盗了1条黄金手链和2枚黄金戒指。最后一次戴这些首饰是2015年元旦,之后就放在自己个人房间的柜子里一个红包包内,直到前天下午才发现这些首饰被盗了。我怀疑是张某偷了。后来我跟孙某说了这事。今天(2015年7月10日)我们把张某叫到我住的地方问,他说是今年2月份过年时,卸下房门的锁后进去偷了我的手链和戒指,已拿去卖了6000多元钱。我居住于大花岭小区3栋101室,该室共有4个房间,我与孙倩住一个房间,李丽萍和张某住一个房间。我的房间房门是滑动玻璃门,锁是暗锁,我和孙倩有钥匙。7、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被盗首饰的价值。8、对案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指认作案现场情况。9、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皮某共住一房,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皮某虽合租于101室,但系独立居住生活于各自房间,皮某居住房间单独上锁,仅其本人和与其共同居住的孙倩有房间钥匙,被告人张某采取撬开门锁的方式进入该房间盗取财物,其行为构成“入户盗窃”。对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具有入户盗窃情节,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章鸣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