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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何仕泽诉何永华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422号原告何仕泽,男。被告何永华,男,。委托代理人孙璐,女。原告何仕泽诉被告何永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乙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仕泽、被告何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仕泽诉称:2015年1月11日晚上8时30分左右,我送朋友至楼下开车回家,因被告何永华的车辆正好堵在我朋友车辆前面,故按照被告车辆中所留号码拨打被告电话请其移车,但被告下楼就开始骂人,被告移车让我朋友出去后继续骂人,并冲到我单元楼下对我拳打脚踢,随后又有几人对我进行殴打,当时我已经晕厥,我爱人报警后将我从地上扶回家。随后民警赶到现场,并在民警的护送下到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何永华赔偿原告医疗费5621.38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21821.3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永华辩称:首先,原告诉状中称我下去给其朋友移车时骂人不是事实,我下楼给原告朋友移车时并没有骂人,反而是原告喝酒后粗话连篇,在此过程中,邻居们都劝原告喝酒后不要乱骂人。其次,原告诉状中称我先动手打他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先用手中的电筒打我的耳朵及头部。再次,原告受伤的同时我也受伤,我们均在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何来的500元交通费,且我受伤治疗花费了治疗费1982.81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5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8282.81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晚上8时30分许,原告何仕泽送其朋友至楼下开车回家,因被告何永华的车辆堵在原告朋友车辆前面,故原告朋友按照被告车辆中所留号码拨打被告电话请其移车,被告下楼移车后与原告何仕泽发生争执,进而将原告何仕泽打伤,双方发生打架后报警,随后双方被民警送至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何仕泽右面部皮肤裂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2015年4月8日,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分局甘荫塘派出所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何仕泽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4月2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44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何仕泽因钝性外力致右面部皮肤裂伤属轻微伤;2、何仕泽因钝性外力致外伤性血尿属轻微伤。后原、被告双方因医疗费用等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何永华因琐事与原告何仕泽发生争执,并对原告实施伤害,造成原告右面部皮肤裂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本案中,原告何仕泽因被告何永华的伤害行为,遭受了人身损害,并就此支出了医疗费等费用,被告何永华应依法予以承担。其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621.38元,因其中855.5元已由医疗保险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无法律依据。司法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虽受人身伤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告受伤后由民警送至医院进行治疗,且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距原告居住地较近,其主张的500元交通费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5465.88元。二、驳回原告何仕泽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173元,由被告何永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乙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正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