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二初字第00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何建辉、粟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何建辉,粟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0941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3号新时代广场。负责人安文梅,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日强,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余希,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辉。被告粟丽华。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被告何建辉、粟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双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文艺、林群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记录。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建辉、粟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称,2012年7月,被告何建辉因按揭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35001F122414的《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何建辉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元,用于购买长沙县蓝山郡第A栋31层3103号商用房,贷款期限为2012年10月8日至2022年10月8日,贷款利率为同期个人贷款利率基准利率上浮0%,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合同另约定:如果借款人何建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有权决定全部债务立即到期,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逾期利息、支付补偿金及赔偿损失等。为确保合同债权实现,被告何建辉以长沙县蓝山郡第A栋31层3103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担保的费用等。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何建辉发放贷款300000元。但被告何建辉于2014年11月起断供,电话不接,恶意避债。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9日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何建辉签发《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借款合同项下未到期的贷款等全部债务立即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偿还提前到期本金24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3月5日,被告何建辉仍拖欠本金240000元,逾期利息4266.02元。被告粟丽华作为被告何建辉的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何建辉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246823.92元,其中本金240000元,逾期利息4266.02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5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何建辉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共计12341元(按贷款本息的5%计算);三、判令原告对长沙县蓝山郡第A栋31层3103号商用房在上述债务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粟丽华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何建辉、粟丽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建辉、粟丽华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0日,被告何建辉(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35001F122414的《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长沙县星沙街道星沙大道198号蓝山郡一期A栋3103号房屋;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12年8月20日至2022年8月20日(实际放款日推迟的,到期日相应顺延)。实际放款日为2012年10月8日;合同利率为放款日同期个人贷基准利率上浮0%;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借款人以长沙县星沙街道星沙大道198号蓝山郡一期A栋3103号房屋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确保在本合同订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办妥以北京银行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的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及北京银行要求的其他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担保物保管/维护/维修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支出的律师费、诉讼/仲裁费用、拍卖/变卖/评估等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等)及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借款人未能完全适当地履行其在本合同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的,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及法律法规规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纠正违约、变更贷款资金使用或支付方式、停止发放贷款、计收罚息、重新设置抵押、要求提供或追加其他担保、依法行使担保权益及留置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公告催收、要求赔偿损失及要求偿付担保物保管/维护/维修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评估/鉴定/拍卖等处置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0月8日向被告何建辉发放贷款300000元。原告与被告何建辉于2014年7月22日办理了长沙县星沙街道星沙大道198号蓝山郡一期A栋3103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自2014年11月起,被告何建辉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按时偿还贷款本息。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何建辉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告知被告何建辉因其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已发生借款合同下的严重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宣布借款合同下的未到期贷款等全部债务立即到期。要求被告何建辉立即清偿拖欠的已到期贷款本金,并偿还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235000元及利息、罚息等应付款项,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截至2015年9月25日止,被告何建辉拖欠贷款本金240000元,逾期利息18736.87元,合计258736.8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与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12341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房款通知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对账单、全部收贷通知书、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建辉签订的《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何建辉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及抵押担保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何建辉发放了贷款,但何建辉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已达到合同约定提前还款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何建辉偿还逾期借款本息和提前偿还未到期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何建辉在合同中对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有约定,且原告委托律师起诉并无不当,其委托律师发生的费用属于原告要求被告何建辉归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花费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被告何建辉在其未偿还借款本息5%的范围内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1234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何建辉就位于长沙县星沙街道星沙大道198号蓝山郡一期A栋3103号房屋约定的抵押担保依法成立并登记生效,故原告要求对被告何建辉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原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粟丽华系被告何建辉的配偶,被告何建辉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应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粟丽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何建辉、粟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本息258736.8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25日止),并按合同约定计算方式计算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何建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2341元;三、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被告何建辉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长沙县星沙街道星沙大道198号蓝山郡一期A栋3103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粟丽华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87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767元,由被告何建辉、粟丽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双临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人民陪审员 林 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任 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