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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与杭州富铭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威泰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杭州富铭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威泰实业有限公司,陈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35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住所地杭州市杭海路263号。负责人张群,行长。委托代理人邵惠菁、俞军(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富铭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伟业路1号6号楼(高新区之江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明,董事长。被告杭州威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浙东村东京钱255号。法定代表人寿强,董事长。被告陈明。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力(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杭州富铭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铭公司)、杭州威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泰公司)、陈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富铭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授信协议》(编号:2014年授字第008号)及《银行承兑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富铭公司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0万元,有效期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利息每月计息一次。同日,被告威泰公司、陈明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同意为被告富铭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在授信额度内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全费用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2014年3月11日、3月13日、3月1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富铭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三份(编号分别为:2014年贷字第008号、009号、010号),约定原告为被告富铭公司提供贷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00万元、500万元和5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计息日为每月21日。后因被告富铭公司未能按时付息,原告与被告富铭公司对利息支付由原按月支付变更为到期还本付息,被告富铭公司如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收取复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富铭公司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富铭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9998861.73元,支付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1432738.99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后续产生的罚息请求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2、被告富铭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的代理费用人民币37900元;3、被告威泰公司、陈明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富铭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本金请求没有异议,利息应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6%的计算,罚息应按9%计算。被告威泰公司、陈明辩称:其与原告所签的担保合同担保额是2000万元,因此仅在2000万元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且原告与被告富铭公司协议变更了利息支付期限,未通知保证人,加重了保证人负担,请法院依法裁决。原告招商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授信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授信协议》,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000万元的事实。2、《借款合同》3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3份、借款借据3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共2000万元借款的事实。3、《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2份,拟证明被告威泰公司、陈明为被告富铭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且保证范围是授信本金2000万元余额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包括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的事实。4、银行账单3份、逾期利息计算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富铭公司逾期违约本金未还且欠息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违约产生律师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富铭公司、威泰公司、陈明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证明了被告富铭公司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间,可向原告申请使用人民币2000万元的授信额度,综合授信的具体业务包括流动资金贷款、承兑、网上承兑、国内信用证等。证据1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富铭公司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上约定了借款的固定利率为6%,罚息是在原利率6%的基础上加收50%为9%。对《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富铭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威泰公司、陈明不知道有《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存在。对借款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上面有固定利率的约定。本院认为,证据2《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是固定利率,贷款期内的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壹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同时《借款合同》约定了逾期未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计息日为每月20日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富铭公司就借款的利息支付时间作了更改,由原来的按月支付变更为借款合同到期还本付息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借据证明了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放发贷款人民币500万元,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放发贷款人民币500万元,三笔贷款的贷款期限均为一年,利率采取固定利率,对固定利率的约定为基准利率上浮25%。证据2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富铭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威泰公司、陈明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上约定借款人的借款额度为2000万元,因此担保额度仅为2000万元。本院认为,证据3证明了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同时,证据3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威泰公司、陈明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了:在《授信协议》项下具体业务履行过程中银行与授信申请人之间的就各具体业务的期限、利率、金额等达成展期协议书或变更有关条款,或银行在担保期间根据合同约定调整利率的,无需征得本保证人的同意或通知本保证人,且本保证人均予认可,不影响本保证人依据本担保书所承担的担保责任。该事实亦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三被告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利息应当按照约定的固定利率来计算。本院认为,证据4证明了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三被告没有异议,对律师费发票如与原件一致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证明了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证据5予以确认。被告富铭公司、威泰公司、陈明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案可确认的事实与原告招商银行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关于2014年贷字第008号《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为:2014年3月11日原告发放贷款本金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10日。2014年6月20日前的利息正常归还,2014年7月18日原告和被告富铭公司签订《借款合补充协议》,约定利息于借款到期日支付。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扣除利息143750元,收回本金363.61元;2015年3月12日收回本金774.66元;合计收回本金1138.27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富铭公司支付利息46.25元。关于2014年贷字第009号《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为:2014年3月13日原告发放贷款本金5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12日。2014年6月20日前的利息均正常支付,2014年7月18日原告和被告富铭公司签订《借款合补充协议》,约定利息于借款到期日支付。借款到期后本息均未归还。关于2014年贷字第010号《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为:2014年3月14日原告发放贷款本金5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13日。2014年6月20日前的利息均正常归还,2014年7月18日原告和被告富铭公司签订《借款合补充协议》,利息于借款到期日支付。借款到期后本息均未归还。三份《借款合同》对利息的约定均为固定利率,贷款期内的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壹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对逾期利息的约定均为:逾期未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被告威泰公司、陈明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在《授信协议》项下具体业务履行过程中银行与授信申请人之间的就各具体业务的期限、利率、金额等达成展期协议书或变更有关条款,或银行在担保期间根据合同约定调整利率的,无需征得本保证人的同意或通知本保证人,且本保证人均予认可,不影响本保证人依据本担保书所承担的担保责任。2015年6月9日,原告向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79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富铭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被告威泰公司、陈明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对被告富铭公司提出的利息应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6%的计算,罚息应按9%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已载明了本案所涉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壹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该利率即是合同约定的固定利率。被告富铭公司提出的固定借款利率为6%,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威泰公司、陈明提出的其仅在2000万元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威泰公司、陈明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了被告威泰公司、陈明的保证范围是授信本金2000万元贷款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全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故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威泰公司、陈明承担被告富铭公司应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威泰公司、陈明提出的原告与被告富铭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变更了利息支付期限,未通知保证人,加重了保证人负担意见,本院认为关于利息支付期限的变更并不属于合同重大事项变更,也不存在加重担保人义务的情形,且原告与被告威泰公司、陈明在《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了:各具体业务的期限、利率、金额等达成展期协议书或变更有关条款,或银行在担保期间根据合同约定调整利率的,无需征得本保证人的同意或通知本保证人,且本保证人均予认可,不影响本保证人依据本担保书所承担的担保责任。故被告威泰公司、陈明应对本案所涉及借款的本金、利息、复息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富铭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借款人民币19998861.73元,支付利息人民币965625元,支付罚息4671143.99元,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1432738.99元(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此后的罚息以未还借款数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二、被告杭州富铭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37900元;三、被告杭州威泰实业有限公司、陈明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1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54148元,由被告杭州富铭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威泰实业有限公司、陈明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1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蓉人民陪审员  徐奇燕人民陪审员  金雪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卜凌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