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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固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九九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江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固初字第215号原告:河南九九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大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乃谦,男,汉族,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宋江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河南九九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九公司)诉被告宋江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建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谷乃谦、被告宋江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九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电焊作业过程中违规操作,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数万元,现被告不再为原告工作,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原告损失3万元。被告宋江涛辩称:造成生产事故,被告没有过错,不应赔偿原告损失。另,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争议的范畴,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江涛系原告九九公司的职工。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电焊作业过程中违规操作,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数万元,现被告不再为原告工作,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原告损失3万元。被告辩称:造成生产事故,被告没有过错,不应赔偿原告损失。另,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争议的范畴,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被告宋江涛系原告九九公司的职工,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主体地位不平等,本案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的范围,原告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九九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退还原告河南九九钢结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建权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曹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