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官和泉与上海圣元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和泉,上海圣元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187号原告官和泉,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圣元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任炜方,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士杰,被告工作人员。原告官和泉与被告上海圣元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圣元事务所”)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于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和泉,被告圣元事务所法定代表人任炜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士杰,证人丁某和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和泉诉称,2014年10月8日,原告通过被告居间,实地查看位于上海市海潮路XXX号XXX甲、XXX号XXX室、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签订佣金确认单。2014年10月17日、25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总共支付被告意向金人民币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月12日,经被告工作人员即本案证人丁某居间,原告与所谓房屋产权人“新凯虹轻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凯虹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从2015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为止。但是,至2015年3月1日约定交房日,房屋所有权人新凯虹公司未将房屋交付原告。后原告多次通过被告要求新凯虹公司交房。至2015年4月,原告发现涉案房屋并非新凯虹公司所有,通过工商局查询也未查到有注册的所谓新凯虹公司,涉案房屋主体也不存在。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收取的意向金应当归还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意向金6万元。被告圣元事务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2014年10月8日,被告业务员丁某带原告与招商处负责人见面洽谈商铺事宜,签订居间协议和佣金确认书,原告支付6万元意向金。后丁某与原告背着被告私下与商铺的招商处签订租赁合同,招商处的收据和租赁合同已经说明意向金转为保证金。因招商处未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原告至被告公司维权,被告派员陪同原告至丁某家追索原告已付钱款,丁某之母赵某某为了平息事端,分两个月归还原告6万元,原告出具相应收条。当时,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开具的意向金收据,遭拒,所以被告要求原告出具收条。丁某共退还原告10万元,4万元未写收据,之所以6万元写收条,是因为被告曾开具意向金收据,也说明该款系意向金。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中福时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公司”),承租方为原告,租赁双方委托被告居间上海市黄浦区海潮路商铺租赁事宜,租期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月租金为8.5元/㎡,原告承诺支付给出租方办事人员一个商铺1万元,共计3万元,其中2个作便利店使用,1个作餐饮使用,出租方承诺给原告免租期6个月,并在租金上给予约定的优惠,出租方不能提供原告需求的位置,则无息退还原告,出租方承诺原告便利店在浦江汇只能由原告经营。该合同上无出租方中福公司签章。同日,双方签订佣金确认单,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居间介绍承租浦江汇商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按成交金额的70%支付佣金。同年10月17日、25日,原告分别支付被告4万元、2万元浦江汇中福第一街3个商铺租赁意向金。同年12月12日,经被告业务员丁某介绍,原告与新凯虹公司签订中福第一街商铺(综合区)租赁合同2份,约定原告分别承租本市海潮路XXX号XXX室、XXX室商铺以及120(甲)室商铺,租期5年,自2015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年租金分别为189,175元、237,250元。同年12月,丁某出具收据,载明:丁某于9日收到原告支付中福第一街商铺合同租金3.5万元;于10日收到原告支付中福城商铺感谢费1万元,如有任何情况,此款无息退还,现今日追加1万元;于11日收到原告支付中福城商铺中介费13,300元;于10日、23日分别收到原告承租美食街商铺2.2万元和17,315元;于25日收到原告支付中福城餐饮商铺中介服务费7,300元。上述款项共计114,915元,未包含原告支付被告的意向金6万元。丁某将新凯虹公司盖章的收据3份交给原告,3份收据分别载明:2014年12月10日原告支付中福第一街商铺30室、31室保证金57,078.70元、12月23日原告支付押金及房租59,312.50元、12月10日保证金19,026.20元。上述款项共计135,417.40元。2015年4月29日,原告和赵某某、丁某母子签订双方协议,内容为:现原告通过丁某承租陆家浜路浦江汇商铺事宜,原告共支付了16.9万元整,现由于开发商出现问题,现在双方在父母及见证人的见证下,此钱款如下返还:1、2015年4月30日支付原告1万元整;2、2015年5月5日支付原告3万元整;2015年6月15日前支付原告2.9万元整还清。如若过期未能归还,则原告及居间方前往国家机关单位报案,在此期间原告和丁某双方需配合向原开发商讨还多余的钱款。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士杰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日,丁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将归还原告6万元,同年6月1日归还1万元,7月1日归还2万元,8月1日归还3万元。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士杰作为见证人在承诺书上签字。同年4月30日、5月5日、6月16日,原告分别出具收条,载明其收到丁某妈妈手退店面1万元、3万元、2万元。证人丁某到庭作证称,2014年7月至年底,丁某系被告公司业务员,在介绍原告租赁期间,丁某未作涉案房屋产调及新凯虹公司工商登记查询。原告对涉案房屋未作产权登记的情况知晓,租赁事宜由其自行与新凯虹公司商谈。因原告至丁某家以跳楼要挟,赵某某代丁某退还被告收取的意向金6万元,丁某收取的原告其他钱款均已转交出租方。丁某共收取原告168,915元,包含6万元意向金,该意向金后转为定金再转为租金,全部钱款均转交开发商陈椿年。后因陈椿年被拘留,原告要求丁某还钱,否则即告发其诈骗,丁某遂同意把意向金、房租、好处费共计16.9万元还给原告,现已退还10万元。经质证,原告对丁某所称的“原告对涉案房屋未作产权登记的情况知晓,租赁事宜由其自行与新凯虹公司商谈”有异议,称其并不知情,租赁事宜均由丁某商谈。证人赵某某到庭作证称,其代丁某退还给原告的6万元系丁某以被告名义收取的意向金。经质证,原告称收到赵某某代丁某退还的6万元,但双方未说明该款系意向金。审理中,原告确认已收到丁某、赵某某退还的钱款10万元,其中6万元原告出具了收条,4万元未出具收条。被告确认与原告签订居间协议时,未作房屋权籍调查,亦未查询出租方中福公司的工商登记,居间未成功。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佣金确认单、意向金收据、租赁合同2份、承诺书、协议、收据6份,被告提供的收条3份、收据3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委托被告居间承租本市海潮路商铺租赁事宜,被告应将商铺权籍情况和出租人的情况如实报告原告,但被告对商铺既不作权籍调查,又不查询出租方的工商登记,被告所称的出租方“中福公司”及被告业务员丁某所称的出租方“新凯虹公司”均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被告违反如实报告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被告收取的原告意向金6万元,应予退还。被告及其证人丁某、赵某某所称的赵某某退还原告的6万元即被告收取原告的意向金6万元,但丁某、赵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双方协议和丁某出具的承诺书上的还款计划均未载明包含被告收取的意向金,原告出具的收条上亦未载明收取的6万元的性质系意向金,现被告出具的意向金收据原件由原告持有,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其收取的原告意向金已转为保证金,由丁某交给原告的新凯虹公司收据和租赁合同证明,但新凯虹公司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收据和租赁合同均无效,被告亦未提供其将意向金转交所谓新凯虹公司的证据,故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的该项辩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圣元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官和泉意向金人民币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0元,由被告上海圣元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