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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冯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635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男,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身份证号码×××6319。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4)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在惠东县安墩镇新田村委田心村家中与其母亲徐某因琐事而发生口角后,在门角处拿起一扁担将徐某的手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同日22时许,公安机关将冯某甲抓获。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在惠东县安墩镇新田村委田心村家中与其母亲徐某因琐事而发生口角后,在门角处拿起一扁担将徐某的手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当日22时许,公安机关将冯某甲抓获。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13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安墩镇新田村委田心村被告人冯某甲家中将冯某甲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及缴获作案工具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及缴获作案工具的情况。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缴获扁担1根。5、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13日20时许,冯某甲在家里房间开着灯休息,母亲徐某走进房间不停地唠叨说不要那么早开灯,两人发生口角,冯很气愤,从房间角落拿起一根扁担打向徐某致徐受伤。6、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13日20时许,冯某甲在房间开着灯,从当天下午4、5时就一直开着,徐某进冯房间说了冯几句,两人发生口角。后冯从房间门角拿起一根扁担打向徐的手部。7、证人冯某乙(系被告人弟弟)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3日20时许,母亲徐某叫冯某甲不要那么早开灯,别浪费电。冯某甲听后说母亲太唠叨,就从门角拿出一根扁担打向母亲。冯某乙立即上前制止,并扶母亲到门外。不久派出所民警过来将冯某甲带走。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徐某左前臂的损伤致其左桡尺骨中段见完全性、横断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10、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冯某甲的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还有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传统孝道,有悖伦理,应予严惩,视被告人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惠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余庆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1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