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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执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彭海如与株洲立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株洲芙蓉建设集团福祥建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海如,株洲市立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株洲芙蓉建设集团福祥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芦法执字第165号申请执行人彭海如,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桂花路32号整流器厂集体宿舍。身份证号码:430202196507290010。被执行人株洲市立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88号。法定代表人罗双全,总经理。被执行人株洲芙蓉建设集团福祥建筑有限公司,住株洲市天元区黄石路工业五区一层。法定代表人朱天建,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306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株洲市立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人履行支付18000元及迟延履行金的义务,责令被执行人株洲芙蓉建设集团福祥建筑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履行支付22000元及迟延履行金的义务,另有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本院已扣划了被执行人株洲市立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该该公司已经履行全部义务,被执行人株洲芙蓉建设集团福祥建筑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株洲芙蓉建设集团福祥建筑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人的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30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香兰审判员  胡 艳审判员  刘 寿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谭文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