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70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德友与刘佳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友,刘佳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7015号原告:王德友,男,汉族,1970年7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廖厚洪,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佳汶,男,汉族,1995年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曹明祥,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3499-5。负责人:曾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曼,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德友诉被告刘佳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红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厚洪,被告刘佳汶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明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友诉称:2015年2月18日17时35分左右,被告刘佳汶驾驶渝CEE5**号小型客车,从桥南路往桥南加油站方向行驶,行驶至桥南加油站路段超车变道进加油站时,与同向行驶的由王德友驾驶的渝CWB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擦挂,导致王德友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8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72015016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佳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德友无事故责任。原告王德友受伤后,经送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1、左侧2、3、4、5、6、7、8、9肋骨骨折;2、左肺挫伤;3、左侧气胸;4、左侧胸积液;5、肺部感染;6、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7、全身部分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休息2周,2-3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加强营养;2、伤后半月、1月、2月后复查胸片、锁骨平片及开口服药;3、不适胸外科、骨科门诊随访。2015年6月20日,经重庆市江津司法鉴定所鉴定:1、王德友因车祸伤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第X(十)级伤残,左侧2、3、4、5、6、7、8、9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第Ⅸ(九)级伤残;2、王德友因车祸伤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器在位,左侧3、4、5、6肋骨骨折内固定器在位(四处)择期取除需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3、王德友因车祸伤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2、3、4、5、6、7、8、9肋骨骨折,根据《人身损害护理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标准,7.2.2条,10.2.1条之规定,综合评定为120日。请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47037.47元;2、后续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32天=2560元;4、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5、护理费100元/天×32天=3200元;6、误工费4632.33元/月÷21.75天×120天=25560元;7、残疾赔偿金25147元/年×20年×22%=110646.80元;8、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18279元/年×6年×22%÷4=5878.62元;9、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17814元/年×11年×22%÷4=10777.47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1、施救费50元;12、摩托车修车费165元;13、摩托车停车费1200元;14、调取病历资料费43元;15、交通费1000元;16、鉴定费2000元,共计242718.3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笫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佳汶赔偿。被告刘佳汶辩称:渝CEE5**号小型客车系刘某所有,被告刘佳汶系借该车使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对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72015016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重庆市江津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属保险事故的理赔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超出医保的医疗费系扩大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如果法院认定该笔费用由被告刘佳汶承担,同意超出交强险外的医疗费用按15%扣除。鉴定书鉴定结论是护理期限,而原告申请鉴定的和主张的是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刘佳汶借支7000元现金给原告,要求抵扣。其余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渝CEE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超出交强险外的医疗费用按15%扣除。对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72015016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重庆市江津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无异议。原告主张的20158年5月18日的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无相应的检查报告佐证,不认可,其余医疗费用请法院依法审查。后续医疗费过高,认可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认可每天32元。营养费认可500元。护理费期限认可32天,每天80元。误工费时限认可47天,每天8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系数应按九级伤残标准计算,十级伤残不认可。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扣除其收入部分再依法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9000元。摩托车修车费发票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相隔过长,且未载明维修项目,不认可,停车费系间接损失,不认可。调取病历资料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不应主张。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保险公司预支医疗费10000元,要求抵扣。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7时35分左右,被告刘佳汶驾驶渝CEE5**号小型客车,从桥南路往桥南加油站方向行驶,行驶至桥南加油站路段超车变道进加油站时,与同向行驶的由王德友驾驶的渝CWB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擦挂,导致王德友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8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72015016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佳汶驾驶机动车在变更车道时,影响了相关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德友无事故责任。原告王德友受伤后,经送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5年3月22日出院,产生住院医药费43404.10元,门诊医药费3633.37元,共计47037.47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预支10000元。诊断为:1、左侧2、3、4、5、6、7、8、9肋骨骨折;2、左肺挫伤;3、左侧气胸;4、左侧胸积液;5、肺部感染;6、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7、全身部分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休息2周,2-3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加强营养;2、伤后半月、1月、2月后复查胸片、锁骨平片及开口服药;3、不适胸外科、骨科门诊随访。该院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诊断证明三次建议共休息45天。2015年6月20日,经重庆市江津司法鉴定所鉴定:1、王德友因车祸伤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第X(十)级伤残,左侧2、3、4、5、6、7、8、9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第Ⅸ(九)级伤残;2、王德友因车祸伤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器在位,左侧3、4、5、6肋骨骨折内固定器在位(四处)择期取除需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3、王德友因车祸伤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2、3、4、5、6、7、8、9肋骨骨折,根据《人身损害护理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标准,7.2.2条,10.2.1条之规定,综合评定为120日。产生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王德友系农村居民,受伤前在重庆公司从事泥工工作,并于2013年3月起居住在自有的位于江津区房屋。原告王德友父亲王某,汉族,1941年11月5日出生,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江津区,每月有1050元的社保收入,母亲李某,汉族,1946年3月29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江津区,每月有80元政府发放的高龄补贴,原告王德友兄弟五人。原告王德友小孩已成年并独立生活。渝CEE5**号小型客车系刘某所有,被告刘佳汶系借该车使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购买了计免赔。车方与被告保险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超出交强险外的医疗费用按15%扣除。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渝CWB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原告王德友所有,该车受损后产生施救费50元、修理费165元、停车费1200元。被告刘佳汶借支7000元现金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预支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德友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江津区中心医院出入院记录、病案材料、药品明细汇总单、护理卡、出院证、门诊诊断证明、处方笺、医药费专用收据、修理发票、停车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亲属关系证明、务工证明、居住证明、结婚证、房地证,被告刘佳汶向本院提交的渝CEE5**号小型客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表、保险损失计算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佳汶驾驶机动车在变更车道时,影响了相关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该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原告王德友无过错行为,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刘佳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渝CEE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车方与被告保险公司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佳汶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施救费、摩托车修车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医嘱及原告伤情,酌情主张7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受伤前从事的职业、伤情及医嘱,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20天。原告王德友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工作、居住已一年以上,并有正当合法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计算系数应21%。原告王德友父亲王某每月有1050元的社保收入,母亲李某每月有80元政府发放的高龄补贴,应扣除该部分后再依法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甲是否丧失劳动能,其计算人数应按5人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发生交通事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主张12000元。原告王德友与被告刘佳汶对未及时取车而产生的摩托车停车费,双方均有过错,该费用由原告王德友与被告刘佳汶各承担50%。原告主张调取病历资料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处理交通事故及医疗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其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被告刘佳汶借支给原告7000元及被告保险公司预支医疗费10000元,应在其赔偿款中抵扣。综上所述,原告王德友受伤后产生以下损失:1、医疗费47037.47元;2、后续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32天=2560元;4、营养费700元;5、护理费100元/天×32天=3200元;6、误工费41472元/年÷365天×120天=13634.63元;7、残疾赔偿金110293.1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5147元/年×20年×21%=105617.40元,王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8279元/年-1050元/月×12月)×6年×21%÷5=1431.11元,李某被扶养人生活费(7983元/年-80元/月×12月)×11年×21%÷5=3244.6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9、施救费50元;10、摩托车修车费165元;11、摩托车停车费1200元;12、交通费600元;13、鉴定费2000元,共计208440.24元。上述款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13634.63元+残疾赔偿金80515.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施救费50元+摩托车修车费165元+交通费600元=12016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数额为:(医疗费总额47037.47元-交强险限额医疗费10000元)×医保85%+后续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营养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9777.77元=79519.62元;被告刘佳汶赔偿数额为:(医疗费总额47037.47元-交强险限额医疗费10000元)×非医保15%+鉴定费2000元+(摩托车停车费1200元×50%)=8155.62元。扣除被告刘佳汶预支给原告王德友现金7000元,被告刘佳应实际支付1155.62元。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德友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摩托车修车费、交通费,共计120165元。此款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预支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实际应支付11016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德友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79519.62元。三、被告刘佳汶赔偿原告王德友医疗费、鉴定费、摩托车停车费8155.62元。此款扣除被告刘佳汶预支给原告王德友现金7000元,被告刘佳应实际支付1155.62元。四、驳回原告王德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佳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8元,减半收取764元,由被告刘佳汶负担。此款原告王德友已向本院预交,经原告王德友同意,由被告刘佳汶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王德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袁红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