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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安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8-03-12

案件名称

刘瑶与郭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瑶,郭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安民初字第1421号原告刘瑶,女,199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委托代理人高洁,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杰,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原告刘瑶诉被告郭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瑶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洁、被告郭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廊坊市××码头镇××村有郭秀春与刘瑶的土地,2013年4月因国家对此土地进行占地补偿,每人补偿8000元,属于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被被告如数领走,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的国家口粮地补偿款8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领取之日起(2013年4月)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告我不当得利一案,这个钱村委会是给我了,在阴历2013年4月初8将钱给郭秀春了,给了16000元;原告的户口在2011年已经迁走,迁到廊坊市××次区××沈庄村,在我们村补偿款发放时应该没有原告的补偿款,原告2011年已经将户口迁走,2013年又来要补偿款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之所以发了原告的补偿款是因为派出所和我们村委会的沟通有误差,这笔钱我给了原告,其实应该返还给村委会。经审理查明,河北省廊坊市码头镇崔辛屯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3月份向原告发放国家征地款8000元,该款由被告郭杰代为领走,原告曾向被告郭杰索要,被告郭杰拒绝给付,称已将该款交给原告,故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河北省廊坊市码头镇崔辛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郭杰认可将应发放给原告的国家征地款8000元领走的事实,但其称已将该款交给了原告,原告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郭杰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已将8000元交付给原告的事实。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时称其“看到被告郭杰的妻子给郭秀春钱款”,听郭杰的妻子说“给的窑场的钱,分给郭秀春及她女儿的一人8000元,共计16000元”,证人张某并未亲自核实钱款数额,仅凭听到郭杰妻子的陈述不足以证明事实的全部经过。且被告郭杰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郭杰妻子的行为并不能等同于其个人的行为,故被告郭杰称已将钱款交付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代为领走的8000元征地款,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理应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补偿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瑶国家征地款8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德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息,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息返还受损失的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