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与娄德振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娄德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49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负责人李勇,该银行行长。被执行人娄德振,居民。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与被执行人娄德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邳商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娄德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邳州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834.69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4年5月11日为1404.52元,之后利息按信用卡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娄德振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暂无存款,通过查询房产及车辆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有效执结,本次程序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491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路爱祥执行员 刘 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苗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