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商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于龙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龙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商初字第837号原告:于龙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金水路*号。负责人:张建芳,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永青、陈丽娟,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龙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鲁Y×××××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3773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价值认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维修发票数额过高,收款方应是维修单位而非个人;鉴证费、施救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误工天数不能根据医院诊断证明确定,应按照法院委托的鉴定结果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原告将鲁Y×××××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元。2015年7月8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白龙路与古城路路口与水泥墩相撞,导致车辆受损、人受伤。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龙涛负事故全责。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投保车辆的修复价值为133731元,鉴证费2600元。车辆施救费为400元。原告在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就诊医疗费为852.4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需休息一周。由于双方调解意见未达成一致,致使本案调解不成。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误工费按照上年度农村人均年收入计算为11882元/365*7=227.8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保单及条款、事故认定书、价值认证书、鉴证费单据、维修发票、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施救费发票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事实清楚,现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原告要求被告理赔,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投保车辆损失133731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价值认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提交的价值认证书是由交警部门按照正常程序委托,且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是有资质的鉴证部门,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证费2600元、施救费4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鉴证费、施救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852.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227.87元,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误工天数不能根据医院诊断证明确定,应按照法院委托的鉴定结果计算,因未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保险理赔款包括车损133731元、鉴证费2600元、施救费400元、医疗费852.4元、误工费227.87元,共计137811.2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7731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龙涛保险理赔款137731元。(由法院转付理赔款,需注明详细案号及审判员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辛逸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