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林艳英、陈津与刘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艳英,陈津,刘彩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450号原告林艳英,女,195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原告陈津,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被告刘彩荣,女,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沙县新城东路南侧天成花园B区*幢***室)。原告林艳英、陈津与被告刘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艳英、陈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彩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彩荣于2011年间、2012年间向陈开源借款计人民币275000元,有被告刘彩荣出具的借条为证。陈开源多次向被告刘彩荣催讨无果。陈开源于2015年4月间去世。原告林艳英与陈开源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津系林艳英与陈开源的儿子。原告林艳英、陈津系陈开源的合法继承人要求被告刘彩荣偿还欠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诉前保全费1895元由被告承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居民身份证三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原告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林艳英与陈开源于1974年2月16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沙县公安局凤岗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陈津与陈开源系父子关系。沙县凤岗岗街道办事处西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春仁、徐梅清(陈开源父母亲)已死亡。死亡证明书,证明陈开源已于2015年4月11日死亡。2011年9月21日借据一份,以此证明2011年9月21日被告刘彩荣向陈开源借款185000元。2012年4月11日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4月11日被告刘彩荣向陈开源借款9万元。银行转账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刘彩荣向陈开源借款的部分款项的转账情况。被告刘彩荣应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被告刘彩荣向陈开源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兹向陈开源借人民币壹拾捌万伍仟元,借款人刘彩荣,2011年9月21日”。2012年4月11日被告刘彩荣向陈开源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兹向陈开源借人民币玖万元正,借款人刘彩荣,2012年4月11日”。陈开源于2015年4月11日死亡,其父母亲早已死亡。原告林艳英与陈开源是夫妻关系。原告陈津与陈开源系父子关系。原告找被告催讨无果,遂于2015年5月22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彩荣向陈开源借款275000元,有被告刘彩荣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陈开源已死亡,其合法财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即由本案的原告继承。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彩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林艳英、陈津借款本金人民币275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53元,诉讼保全费189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948元,由被告刘彩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上判决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必须在判决书生效后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廖应琼人民陪审员 邱惠珍人民陪审员 罗清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曹 颖附: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