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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商初字第0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兴化市东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苏九胜特钢制品有限公司、葛长胜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东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江苏九胜特钢制品有限公司,葛长胜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0604号原告兴化市东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人民路。法定代表人徐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巧萍,江苏道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九胜特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张万园区同心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葛长胜。被告葛长胜。原告兴化市东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诉被告江苏九胜特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胜公司)、葛长胜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巧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胜公司、葛长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南公司诉称,2013年2月29日,两被告为偿还银行贷款,向我公司借款1500000元,出具了借条,约定2013年3月10日前归还。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2013年12月28日、2015年4月30日,我公司委托江苏道和道律师事务所分别向两被告发出催款函,但至今无回应。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我公司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九胜公司、葛长胜未答辩。原告东南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工商登记查询表1份,证明原告名称的变更。2、借条、有被告签字的转账支票存根各1份,证明原告实际借给被告人民币1500000元。3、律师函、律师催告函各1份,邮寄凭证3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8日、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主张债权。对上述证据,被告未质证,本院对证据审核认为,证据1系工商部门出具,真实性应予认定。证据2借条有两被告的签名、盖章,转账支票存根有被告的签名,真实性应予认定,证据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被告九胜公司、葛长胜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东南公司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500000元,用于工行转贷,于2013年3月10日前归还。借条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次日,原告开出转账支票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偿还。2013年2月28日、2015年4月30日,江苏道和道律师事务所接受东南公司委托,分别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催告函,要求两被告在收件后15个工作日内就还款给予明确答复,但被告未予回复。本院认为,原告东南公司为被告九胜公司、葛长胜偿还银行贷款之需,向其提供短期借款,双方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在原告催收后仍未能偿还,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东南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九胜特钢制品有限公司、葛长胜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兴化市东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江苏九胜特钢制品有限公司、葛长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陈乾圣人民陪审员  薛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沈 星 关注公众号“”